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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龙某甲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016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龙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携带龙某非法持有的一支气枪在象州县罗秀镇敖村村礼村屯龙某家鱼塘旁的竹子坡旁边试枪,龙某甲在没有排查周边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开枪射击,不慎击中对面刚收工回到自家院子的被害人王某2的右胸部,致王某2受伤。当晚,龙某甲、龙某便找车送王某2到医院抢救。经鉴定,王某2受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主动到罗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误伤王某2的事实。另外,龙某甲已经赔偿王某2前期治疗费用人民币35609.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龙某、王某1的证言,龙某甲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枪支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非法携带枪支并在试枪过程中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成立。案发后,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龙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员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发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