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美华、罗万成等与官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华,罗万成,官兴,孔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355号原告:徐美华,女,1956年5月29日生,汉族,个旧市村民,住该组。原告:罗万成,男,1955年5月30日生,汉族,个旧市村民,住该组。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锦,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官兴,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个旧市村民,住该组。被告:孔凡华,女,1972年1月4日生,彝族,个旧市村民,住该组。原告徐美华、罗万成与被告官兴、孔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陈虹锦,被告官兴、孔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官兴、孔凡华归还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九计算);2.由被告官兴、孔凡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徐美华、罗万成以其自有房屋抵押向个旧市大屯信用社贷款300000元给被告官兴、孔凡华使用,同时约定由被告官兴、孔凡华负责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如若到期时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信用社向法院起诉二原告时,由二被告自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个旧市大屯信用社于2016年6月将二原告起诉至个旧市人民法院,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决由二原告共同偿还个旧市大屯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由于二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致个旧市大屯信用社向法院起诉二原告,二原告因此负债累累,生活困难,迫于无奈,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官兴、孔凡华承认原告徐美华、罗万成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承认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辩称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息。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官兴、孔凡华何时偿还原告徐美华、罗万成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2016)云250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官兴、孔凡华向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官兴、孔凡华对原告徐美华、罗万成提交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徐美华、罗万成以其自有房屋抵押向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官兴、孔凡华使用,约定由被告官兴、孔凡华负责还本付息。2015年7月11日后,原告徐美华、罗万成未向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经催收直至借款到期,原告徐美华、罗万成仍未向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本付息,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将原告徐美华、罗万成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由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共同偿还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利率)。原告徐美华、罗万成无力清偿贷款本息,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官兴、孔凡华与原告徐美华、罗万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官兴、孔凡华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借款本金,并按二原告实际承担的信用社利息给付二原告利息,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官兴、孔凡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九计付)。如果被告官兴、孔凡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官兴、孔凡华负担(该款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已预交,由被告官兴、孔凡华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旭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谭兆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