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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邓浪诉陈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浪,陈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626号原告:邓浪,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陈俊林,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邓浪与被告陈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1月27日前偿还。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致原告提起诉讼。陈俊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陈俊林向原告邓浪借款40,000元,承诺在2017年1月27日前偿还,并自愿支付本息合计44,000元,如逾期未清偿债务,每月按本金的2%支付利息。届期,被告陈俊林未依承诺履行清偿义务,至原告邓浪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浪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小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