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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盛斌与刘信群、张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盛斌,刘信群,张振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273号原告:曹盛斌,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钦,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信群,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张振兰(系被告刘信群妻子),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原告曹盛斌与被告刘信群、张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刘信群、张振兰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盛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信群、张振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盛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要求二被告按《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10500元和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请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调整;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信群、张振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8日,被告因刘信群、张振兰做生意向原告曹盛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4万元,被告刘信群立下借据,二被告以其座落于公安县××湖堤镇××河路××广场××层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15年6月15日到公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公安房他证斗字第××号)。原告与被告刘信群、张振兰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4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3.借款利率2.5%;4.借款的归还为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如推迟还款,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5.二被告以其座落于公安县××湖堤镇××河路××广场××层房屋提供抵押办理抵押登记;6.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等条款。2015年6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信群、张振兰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18×××24)中转入5万元及借付现金9万元,共计14万元。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刘信群、张振兰按约定向原告共偿还借款利息31500元(系付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共9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刘信群、张振兰对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盛斌与被告刘信群、张振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部分条款合法、有效;合同第一条“第3项借款利率2.5%”、“第5项……如推迟还款,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对被告刘信群、张振兰未付利息及违约金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中有效的约定条款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信群应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国家规定利率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信群与被告张振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以其座落于公安县××湖堤镇××河路××广场××层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原告曹盛斌未向本院提出对二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信群、张振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曹盛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4万元及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利息84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信群、张振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冬审 判 员  黄 鹏人民陪审员  曹万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