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贵海、李九安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海,李九安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海,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被告人李九安,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海、李九安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海、李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份,清水县金集镇政府通知瓦寨村书记李贵海,瓦寨村2009年有40户危房改造户的名额需上报。当天晚上,被告人李贵海召集村组干部商议将2009年危房改造资金用于修���和硬化巷道等项目。经商议,所有村组干部一致同意。2011年9月底,金集镇政府通知李贵海危房改造款已经到账,李贵海随即召集李九安和李天安在村委会开会,商议尽快取出危房改造资金硬化操场、巷道以及牛场养殖区建设等事宜。2011年10月3日,李贵海和李九安、李天安、李顺安(修路拉砂的人)携带40户村民的“一折通”及相关取款手续相约来到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火车站分理处取钱,发现40户一共是360000元。由李贵海和李顺安在取款凭证签字取款,李九安和李天安负责传递存折及其他事项。其中,李顺安在取款凭证签名并取了8户村民名下的危房改造款72000元用于支付拉砂石料、水泥和钢材的费用,剩余的32户由李贵海在取款凭证签名后和李九安、李天安共同取出,以李贵海的名字在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火车站分理处开了一张账号为100110121000840795的存折,��两次共存入243000元,没有存入存折的危房改造款45000元支付了一些牛场建设需要的钢材款。办理存折当天又取出10000元支付了水泥款。存折中剩余的233000元由文书李天安保管负责支出,支出票据由村副主任李九安保管,所有资金已全部用于瓦寨村牛场养殖小区建设、村道路硬化、操场硬化、樱桃树栽植、村容绿化和村上的其他支出。2012年7月,李贵海、李九安、李天安依据李九安保管的票据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盘点计算,同年12月由李贵海、李九安、李天安三人建立了账本,并做账。2012年10月,瓦寨村牛场项目实施了通电工程,0.4KV线路建设和户表工程共需资金28000多元,李贵海借钱实施了通电工程建设。2012年12月,李贵海、李九安、李天安、李某某6、李国新、李斌等人商议将上报养牛户的李国新、李斌、李某某6三人作为2012年的危房改造��上报,危房改造款下发后抵偿牛场通电工程的欠款。2012年危房改造户每户危房改造资金10500元,一共是31500元,于2013年1月份下拨。李国新、李某某6把钱取出来后都交给了李贵海,李斌实际未养牛,存折由李贵海携带去信用社取出了危房改造款。李贵海将款项用于归还牛场通电工程的欠款,其中,给供电局打去了24000元,报户费和材料给农电所交了4514.5元,买了两条烟花去200元,剩下的用于2013年下大雨村路被冲毁后毁损路段的水渠清理和路面维修。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海、李九安在上报危房改造户名单和监督危房改造资金落实中,随意上报危房改造户名单,并将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资金用于其他事项,致使危房改造项目遭受391500元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综上所述,依法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有罪,并建议法庭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贵海、李九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清水县金集镇政府通知瓦寨村书记李贵海,瓦寨村2009年有40户危房改造户的名额需上报。当天晚上,被告人李贵海召集村组干部、副主任兼一、二组组长李九安、文书李天安(已去世)、三组组长李国新(已去世)、四组组长李某某1、五组组长李某某3召开村组干部会,商议将2009年危房改造资金用于修路和硬化巷道等项目。并从修路经过的村民中挑选40户能够收来“一折通”村民作为危房改造户上报名单。经商议,所有村组干部一致同意。从第二天开始,被告人李贵海、李九安和村组干部陆续在金集镇瓦寨村各组召开会议,告诉村民镇政府给了40户危房改造户的名额,每户6000元,这些钱将用来修路和硬化巷道等项目,并要求愿意的村民将“一折通”上交。根据村上干部开会的决定从瓦寨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打路路段经过的农户和能够收来“一折通”的农户中,共选出40户村民作为危房改造户上报了危房改造户名单,并收取了这40户村民的“一折通”。2011年9月底,金集镇政府通知李贵海危房改造款已经到账,李贵海随即召集李九安和李天安在村委会开会,商议尽快取出危房改造资金硬化操场、巷道以及牛场养殖区建设等事宜。2011年10月3日,李贵海和李九安、李天安、李���安(修路拉砂的人)携带40户村民的“一折通”及相关取款手续相约来到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火车站分理处取钱,取钱的时候发现实际每户打入“一折通”的危房改造款是9000元,40户人一共是360000元。由李贵海和李顺安在取款凭证签字取款,李九安和李天安负责传递存折及其他事项。其中,李顺安在取款凭证签名并取了8户村民名下的危房改造款72000元用于支付拉砂石料、水泥和钢材的费用,剩余的32户由李贵海在取款凭证签名和李九安、李天安共同取出,以李贵海的名字在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火车站分理处开了一张账号为100110121000840795的存折,分两次共存入243000元,当天又取出10000元支付了水泥款。没有存入存折的危房改造款45000元支付了一些牛场建设需要的钢材款,存折中剩余的233000元由文书李天安保管负责支出,支出票据由村副主任李九安保管,所有资金已全部用于瓦寨村牛场养殖小区建设、村道路硬化、操场硬化、樱桃树栽植、村容绿化和村上的其他支出。2012年7月,李贵海、李九安、李天安依据李九安保管的票据详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盘点计算,同年12月由李贵海、李九安、李天安三人建立了账本,并做账。2012年10月,瓦寨村牛场项目实施了通电工程,0.4KV线路建设和户表工程共需资金28000多元,李贵海借钱实施了通电工程建设。2012年12月,李贵海、李九安、李天安、李某某6、李国新、李斌等人在李贵海牛场院内商议,将上报养牛户的李国新、李斌、李某某6三人作为2012年的危房改造户上报,危房改造款下发后抵偿牛场通电工程的欠款。2012年危房改造户每户危房改造资金10500元,一共是31500元,于2013年1月份下拨。李国新、李某某6把钱取出来后都交给了李贵海,李斌实际未养牛,存折��李贵海携带去信用社取出了危房改造款。李贵海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牛场通电工程的欠款,其中,给供电局打去了24000元,报户费和材料费给农电所交了4514.5元,买了两条烟花了200元。剩下的用于2013年下大雨村路被冲毁后毁损路段的水渠清理和路面维修。2012年危房改造款使用完后,仅仅保留了相关票据,没有在瓦寨村账面做记录。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证明、工资花名册、危房改造文件、金集镇瓦寨村危房改造资金情况说明、金集镇财政拨款专户业务清单、天水天辰实业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说明、金集镇瓦寨村账务明细及票据、信用社取款明细、取款凭条、明细对账单、李贵海个人存折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王某某、张某某、武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崔某某、���某某、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等的证言,被告人李贵海、李九安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海、李九安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镇府从事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中,不顾国家危旧房改造条件及危旧房改造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随意上报危旧房改造户名单,将国家危旧房改造专项资金用于其他村务事项,致使国家危旧房改造项目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贵海、李九安犯滥用职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贵海、李九安在侦查机关核查金集镇危房改造资金时,主动交代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贵海、李九安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法庭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海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被告人李九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孙昭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