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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李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号东风天龙牌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长安大道杨庄红绿灯东100米处,被宝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审判员  蔡怀洲审判员  杨晓娜审判员  王晓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丁艳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