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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玉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332号原告:张玉贵,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静,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浩(系原告之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塔寺小区*号。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张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贵诉称,我所有的鲁H×××××小型客车,于2014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月31日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生事故时,该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我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共计584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不足的部分,我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比例按照70%承担。本案车辆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额大于或等于人民币2000元时,需经第一受益人书面许可。涉案车辆使用性质系家庭自用,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从事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鲁H×××××的小型客车于2014年12月12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805072014370897010814、805012014370897007403。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6000元;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各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各为10000元/座※7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2014年9月4日,原告的司机张浩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327国道泗水县泉林镇国土资源局东处与董心驾驶的无牌农业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员冯立德、刘仁旺、王庆方、朱明勇、王立坤受伤,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情况进行确认,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7509元,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情况予以认可。乘车人员受伤后即入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仁旺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904.29元;2、护理费1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490元。以上共计11694.29元;王庆方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405.91元;2、护理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350元。以上共计5455.91元;朱明勇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987.27元;2、护理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350元。以上共计10037.27元;冯立德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车辆损失费及乘车人员住院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因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为分期付款,存在抵押,购买车险时约定瑞福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保险第一受益人。现车款已全部付清。瑞福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放弃涉案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变更原告为涉案车辆的保险第一受益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对原告的鲁H×××××的小型客的损失人民币47509元×70%=33256.3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按车辆损失的7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乘车人员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35455元×70%=24818.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座的限额为10000元,故刘仁旺、朱明勇均按10000元计算,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住院费用按70%计算)。被告辩称,该涉案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不足的部分按照70%承担;该涉案车辆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额大于或等于人民币2000元时,需经第一受益人书面许可;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被告也未申请非医保鉴定。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玉贵车辆损失款33256.3元、医疗费24818.5元,共计580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