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5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幼文与傅小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幼文,傅小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9民初5324号原告胡幼文。委托代理人翁国有,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小凤。本院受理原告胡幼文诉被告傅小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傅小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给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胡幼文辩称本案诉请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傅小凤户籍所在地为绍兴市越城区,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辩称本案诉请为给付货币,但“给付货币”应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返还购车款,结合合同义务,该争议标的应属其他标的,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傅小凤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傅小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亚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