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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南城县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建军、邱小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建军,邱小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1230号原告:南城县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金山口江南汽车城E角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51112150X。法定代表人龚应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才珠,该公司会计。被告:李建军,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现在江西省南昌市永桥戒毒所戒毒。。被告:邱小花(李建军之妻),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原告南城县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军、邱小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龚应金、委托代理人刘才珠、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县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9日,原告先后将赣F×××××(赣F×××××)、赣F×××××(赣F×××××)车辆租赁给被告经营,并先后签定了二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车辆租赁期限以及缴纳租金的方式,利息均按月利率8‰计算,被告李建军在经营赣F×××××(赣F×××××)车辆期间,先后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225386元、利息61900元(按月利率8‰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本息合计287286元。被告李建军在经营赣F×××××(赣F×××××)车辆期间,亦支付了部分租金以及扣除租赁车辆200000元的转让价格后,尚欠原告租金63996.11元,利息32628元,垫付税款500元,被告应交2016年1至2月的管理费400元,合计97524.11元,被告二次向原告租赁车辆,共欠原告租金、利息及垫付款合计人民币384810.11元,要求被告李建军、邱小花共同偿还。被告李建军辩称:我先后向原告租赁赣F×××××(赣F×××××)、赣F×××××(赣F×××××)车辆以及尚欠原告租金和利息情况属实,但具体尚欠多少租金和利息我不清楚被告邱小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李建军(乙方)向原告南城县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租赁赣F×××××(赣F×××××)车辆,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租金3280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乙方每月给付甲方租金10000元。利息由乙方实际拖欠的租金按月利率8‰计算。被告李建军经营赣F×××××(赣F×××××)车辆期间,从2012年12月10月至2013年12月5日分4次共支付原告租金和利息29358元(其中租金12614元、利息16744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李建军在经营赣F×××××(赣F×××××)车辆期间尚欠原告租金225386元,应支付利息61900元(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共1030天),本息合计287286元。合同终止后,被告李建军(乙方)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向原告南城县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租赁赣F×××××(赣F×××××)车辆,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租金为503000元,由乙方先行给付现金(保证金)26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乙方每月给付甲方租金11000元,利息由乙方实际拖欠的租金按月利率8‰计算,另约定车辆每年应纳税3000元以及车辆保险费由乙方承担。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60000元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南城县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金303000元。被告李建军在经营赣F×××××(赣F×××××)车辆期间,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分7次共支付原告租金和利息以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和税款共计91778元。(其中租金37811元、利息30745元、其他费用3180元、原告垫付的税款4050元、车辆保险费15992元)。2016年3月2日,被告经得原告同意将租赁车辆赣F×××××(赣F×××××)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并将其款交付原告抵扣尚欠的租金,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保险公司为赣F×××××(赣F×××××)退保所得保险费1192.89元用于抵扣被告尚欠的车款,截止2016年10月15日,被告李建军共欠原告租金63996.11元,利息32628元(按月利率8‰从2015年2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租金265189元计算至车辆出卖之日2016年3月2日计息27155元,2016年3月2日卖车后欠租金92051.11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计息5473元)。截止2016年10月15日,被告李建军租赁二辆车共欠原告租金289382.11元、利息94528元,合计383910.11元。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李建军应交纳2016年1月至2月份的管理费400元以及税费500元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李建军与被告邱小花于2002年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先后租赁二辆车辆所欠的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二份、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租赁车辆收据二份、补充合同、授权书、被告李建军向原告交纳租金收据11份、卖车后交款收据1份、退保险费收据1份、欠款清单二份以及原告和被告李建军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与原告南城县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签订的是《车辆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李建军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没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建军在第二次租赁车辆期间,在经得原告认可后将租赁车辆赣F×××××(赣F×××××)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其款用于抵扣尚欠的租金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军在租赁赣F×××××(赣F×××××)车辆期间支付了租金12614元、利息16741元,尚欠原告租金225386元及利息61900元(按月利率8‰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共1030天),合计287286元。被告李建军在租赁赣F×××××(赣F×××××)车辆期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利息、税款、车辆保险费共计91778元(其中租金37811元、利息30745元、原告垫付的税款4050元、车辆保险款15992元、其他费用3180元),扣除车辆转让款200000元,车辆退保款1192.89元,尚欠原告租金63996.11元,利息23628元(按月利率8‰从2015年2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租金265189元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卖车止的利息为27155元、2016年3月2日卖车还款后欠租金82051.11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利息为5473元),本息合计95914.11元,被告租赁上述两辆车辆共欠原告租金289382.11元、利息94528元,合计383910.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小花、李建军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建军向原告租赁二辆车所欠的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邱小花共同归还尚欠的租金289382.11元,利息94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尚欠的管理费400元以及尚欠的税款500元没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邱小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城县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金289382.11元、利息94528元,合计人民币383910.11元。二、驳回原告南城县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36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3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晓春审 判 员  游 肃人民陪审员  彭应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廖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