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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王某某1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1,王某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131号原告:王某某1,男,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孝长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5********。被告:王某某2,男,1936年5月13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孝长村人,临县林业局退休干部,身份证号码:1423261936********。原告王某某1与被告王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1、被告王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2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以约定利率1.5%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2以其需帮助孙子养车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并说定付1.5分的利息.由于是一个村,关系也不错,原告当即付给被告2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口头说的借款期限一年,可一年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本金未还,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2014年3月27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本金未还,之后被告总是推托,本金分文未还。王某某2辩称:王某某2承认王某某1主张的事实,利息应该支付,但被告外债很多,年龄也大了,现实情况很困难.2014年农历3月27日以前的利息已全部支付,以后的利息不支付,被告只归还本金。王某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王某某2书写的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2对王某某1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被告以资助孙子养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年,同时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一年后被告结清利息,本金未还.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结清全部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再未归还,从而发生诉讼。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现实情况困难要求只归还本金,原告不答应,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2归还原告王某某1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乃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子龙陪审员  张向民陪审员  高志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