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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萧阳义与江大轮、汪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阳义,江大轮,汪岁,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804号原告:萧阳义,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新北市汐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清,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大轮,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汪岁,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洪,男,成年,住址同上。原告萧阳义与被告江大轮、汪岁、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阳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清,被告江大轮、汪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萧阳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大轮、汪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该款清偿时止);2、被告江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江大轮、汪岁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元月先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共计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24%,同时将其位于宁海花园2幢1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江大轮、江岁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江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承诺书一份,其中第一条借款数额系原告自行涂改,故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定;2、借条(借款协议细则)一份,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3、借条(承诺)一份,被告江大轮称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在庭审中亦称该借条上的签字均为江洪代写,但借款系直接汇至江大轮银行账户,结合2016年1月15日的银行转账凭条,本院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借款51400元给江大轮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大轮、汪岁签订借条(借款协议细则)一份,约定:江大轮、汪岁向萧阳义借款50000元,该款于抵押手续办妥,取得他项权证后支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江洪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同时,被告江大轮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北园路××花园××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1月30日、3月8日向被告江大轮账户汇款51400元、8700元、8800元,共计689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率部分调整为:其中50000元,以年利率18%计算,另189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江大轮、汪岁向原告萧阳义借款689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细则,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大轮、汪岁偿还借款689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应按照借款协议细则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8%计算,另18900元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大轮以其所有房屋为上述借款中的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被告江大轮、汪岁未偿还该部分借款本息时,原告对被告江大轮提供的前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江洪自愿为上述借款中的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江洪应对被告江大轮、汪岁的该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大轮、汪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萧阳义借款本金68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50000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另18900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萧阳义对被告江大轮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北园路宁海花园2幢102室房屋(房地产他证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江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萧阳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22.5元,由原告萧阳义负担22.5元,由被告江大轮、汪岁、江洪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程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