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0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郭培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郭培栋,陶利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339号原告张志强,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军校,郭艺珍,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培栋,男,194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杨艳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陶利琴,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张志强诉被告郭培栋、第三人陶丽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校,郭艺珍,被告郭培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霞,第三人陶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原告张志强与第三人陶利琴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后有位于平顶山市××楼××单元××楼西××住房××套(产权证号:平房权证湛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男方所有;婚后所有财产和金钱全归女方所有。虽至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该房屋一直是原告张志强实际占有、使用。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陶利琴对被告郭培栋的5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函上签字。2016年1月26日,被告郭培栋起诉第三人陶利琴,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2016年8月24日,贵院作出(2016)豫0403执7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南段路东锦绣花园8单元东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11月18日,原告张志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16年12月5日,贵院作出(2016)豫04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也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第三入陶利琴与被告郭培栋的债务纠纷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财产进行查封、执行。原告(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判令:一、停止对平房权证湛字第××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二、依法确认平房权证湛字第××号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志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培栋辩称,一、2014年1月13日,原告张志强与第三人陶利琴离婚时,虽将涉案房屋约定给张志强所有,但原告一直未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应以房产登记信息为准。所以说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成立并生效,但房屋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产权证上仍然有第三人陶利琴的名字,陶利琴仍享有这套房屋一半的所有权,他们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该房屋的处置条款不能对抗卫东法院作出的(2016)豫0403执759-1号查封裁定。二、《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见,物权变动的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合同有效,但不一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据此,案诉房屋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自离婚到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近三年内,原告张志强未按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从未申请过变更登记,存在主观过错。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得查封的范畴。据此卫东法院依法查封案诉房屋是正确的。四、张志强与陶利琴的离婚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虽在陶利琴与郭培栋所签的保证之前,但2014年1月之前,张志强与陶利琴婚姻存续期间,陶利琴本人已经从事亿信总经理一职,主管投资、接待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十分清楚此工作的高风险性,且当时全市担保公司已开始发生系统性挤兑,在此背景下,双方协议离婚,将唯一共有的涉案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实有逃避债务之嫌,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答辨认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应以房产登记信息为准,即为原告和第三人共有,卫东法院裁定查封案诉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使答辩人(申请执行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及时得到保护,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尽速恢复。第三人述称,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郭培栋的钱投到亿信担保公司了,我是职务行为,不是我个人的借款行为,当时并没有涉及到房屋的问题,所以没有出庭出示离婚证,关于担保公司的问题,担保公司现在都在全力的追债,担保公司的高管人员没有用过公司的任何一笔款,所有的款都有账可查。关于离婚协议,我若是有意转移资产,办了离婚后,我就会去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所以不存在转移资产的现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强与第三人陶利琴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在湛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有位于平顶山市××楼××单元××楼西××住房××套归男方所有;婚后所有财产和金钱全归女方所有。但双方一直未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陶利琴对被告郭培栋的5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函上签字。2015年9月16日,郭培栋起诉陶利琴、河南亿信投资担保(以下简称亿信公司)、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要求偿还542000元。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怡通公司偿付郭培栋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亿信公司、陶丽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培栋、怡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平顶山中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豫04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卫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郭培栋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0403执759-1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平顶山市××南段路东××单元东单元××西户的房屋(产权证号:湛10002215)一套。2016年11月18日,原告张志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豫04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志强的异议。张志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平房权证、(2015)卫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20165)豫04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403执759号执行通知书、(2016)豫0403执759-1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04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与第三人陶丽琴已经于2014年1月13日在湛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位于平顶山市××楼××单元××楼西××住房××套归原告张志强所有,原告张志强与第三人陶丽琴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且该离婚协议时间早于第三人陶丽琴对被告郭培栋的债务形成时间,第三人陶丽琴对被告郭培栋的债务以及本院的查封在后,原告张志强依法享有该房产之物权,原告张志强请求停止对诉争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志强请求依法确认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平房权证湛字第××号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本院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0403执759-1号执行裁定对位于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路东锦绣花园8单元东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产权证号:湛10002215)一套的查封。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培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