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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红戈、杨付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戈,杨付青,关秀芳,郭春香,张淑亚,腊明东,杨贵先,刘玉梅,杜恒山,杨振海,苗桂红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戈,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经商,住河南省舞钢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1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付青,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7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关秀芳,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河南省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家属楼6号楼中单元102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郭春香,女,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张淑亚,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腊明东,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河南省舞钢市安寨乡卫生院职工,住河南省舞钢市卫生局老家属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0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贵先,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河南省舞钢市朱兰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7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玉梅,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河南省舞钢市杨庄乡小学退休教师,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恒山,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杨振海,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7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苗桂红,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戈、杨付青、关秀芳、郭春香、张淑亚、腊明东、杨贵先、刘玉梅、杜恒山、杨振海、苗桂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王红戈及其辩护人宋杰夫、杨付青、关秀芳、郭春香、张淑亚、腊明东、杨贵先及其辩护人曹耀增、刘玉梅、杜恒山、杨振海、苗桂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红戈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舞钢市坤原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普盛弘XX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杨付青协助下,以高额利息和佣金等为诱惑,发展郭春香、张淑亚、腊明东、杨贵先、刘玉梅、杜恒山、杨振海、苗桂红等130余人为业务员,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通过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方式在社会上进行集资宣传,先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700余人吸收存款50453190元,截止案发,尚有15766592元未归还。2、被告人王红戈以舞钢市坤原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普盛弘XX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的名义集资期间,通过被告人关秀芳吸收存款2821500元,通过被告人郭春香吸收存款2375700元,通过被告人张淑亚吸收存款1056000元,通过被告人腊明东吸收存款793600元,通过被告人杨贵先吸收存款650000元,通过被告人刘玉梅吸收存款575000元,通过被告人杜恒山吸收存款361000元,通过被告人杨振海吸收存款320000元,通过被告人苗桂红吸收存款29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戈、杨付青、关秀芳、郭春香、张淑亚、腊明东、杨贵先、刘玉梅、杜恒山、杨振海、苗桂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红戈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王红戈主观恶性小,虽有吸收存款故意,但主要用于经营,没有用于挥霍;王红戈认罪态度好,具有悔改表现,系初犯;愿意积极配合追回资金,弥补受害人资金。建议对王红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付青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关秀芳认为指控罪名属实,但认为指控数额不对。被告人郭春香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数额不对。被告人张淑亚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数额不对。被告人腊明东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经手的钱款中包含有家人的钱。被告人杨贵先认为指控罪名属实,但认为涉案钱款都是亲属的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杨贵先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杨贵先判处缓刑。被告人刘玉梅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杜恒山认为罪名属实但都是自己的钱。被告人杨振海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苗桂红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红戈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舞钢市坤原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普盛弘XX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杨付青协助下,以高额利息和佣金等为诱惑,发展郭春香、张淑亚、腊明东、杨贵先、刘玉梅、杜恒山、杨振海、苗桂红等130余人为业务员,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通过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方式在社会上进行集资宣传,先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700余人吸收存款50453190元,截止案发,尚有15766592元未归还。2、被告人王红戈以舞钢市坤原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普盛弘XX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的名义集资期间,通过被告人关秀芳吸收存款2821500元,通过被告人郭春香吸收存款1750700元,通过被告人张淑亚吸收存款1056000元,通过被告人腊明东吸收存款793600元,通过被告人杨贵先吸收存款650000元,通过被告人刘玉梅共吸收存款575000元,通过被告人杜恒山吸收存款361000元,通过被告人杨振海吸收存款320000元,通过被告人苗桂红吸收存款29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舞钢市公安局民警胡红旗、魏永生从被告人王红戈处扣押电脑以及打印机一台。2、书证(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王红戈、张淑亚、关秀芳、刘玉梅、郭春香、苗桂红、杜恒山、腊明东、杨付青等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查询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王红戈、张淑亚、关秀芳、刘玉梅、郭春香、苗桂红、杜恒山、腊明东、杨付青等人无行政及刑事违法记录,非网上逃犯。(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要证实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2014年8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洋;舞钢市坤原物资有限公司2011年8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国如;平顶山普盛弘XX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9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胡雷雨。以上三公司经营范围均无融资、借贷等业务。(4)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舞钢市坤原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普盛弘XX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融资明细表,主要证实被告人王红戈以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舞钢市坤原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普盛弘XX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5)现金账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人王红戈对外吸收存款期间资金使用的情况。(6)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该证据为于2015年7月28、29日查询于中国银行舞钢支行、建设银行舞钢支行、农业银行舞钢支行、舞钢市农村信用社),主要证实被告人王红戈对外吸收存款期间在以上四家银行存取款的情况。(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主要证实被告人刘玉梅、苗桂红、杨贵先、腊明东、杨振海、刘玉亭、杨付清等人将非法集资所得佣金及工资退至舞钢市处置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非法集资问题工作组账户。(8)被告人张淑亚、关秀芳、苗桂红等人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婚姻情况说明以及相应人员存款凭证。(9)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王红戈、腊明东、张淑亚、苗桂红、郭春香、刘玉梅、关秀芳、杜恒山、杨贵先、杨付青、杨振海等的到案情况。(10)被告人王红戈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破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王红戈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报案人关秀芳、张秀娥于2015年7月13日报案至舞钢市公安局。该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9月9日立案进行侦查及各被告人的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任克勤、丁桂梅、李振海、李巧红、李书娟、夏耀宇、张春翠、张秀娥、梁玉莲、陈松和、陈国瑞、刘娟娟、郝广山、张国如、曹恒国、曹江涛、陈春英、陈洪梅、陈耀州、董培太、樊德焕、方梅溪、田伟、关庆浩、何武、洪朝军、姬铁成、李东辉、刘付、路常用、苗彦伦、任军、史明显、宋俊英、王国峰、王建宁、杨小勇、张传波、张坡、郑义文、钟升芬、刘玉亭证言。4、被告人王红戈、关秀芬、郭春香、张淑亚、腊明东、杨贵先、刘玉梅、杜恒山、杨振海、苗桂红、杨付青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主要证实:1、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红戈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户数为784户,借款凭证本金金额合计为68482190.00元,存款人实际存款金额为50483190.00元,已归还本金金额为33555330.00元,未归还本金总额为17127860.00元,已支付利息金额为2890462.50元,剥息后应兑付金额为15724222.00元(未归还本金金额-已支付未归还本金存款人的利息金额);2、业务员领取佣金金额合计为4812645.50元,领取的奖金及补助金额合计为330023.00元,领取的工资金额合计为45370.00元;3、吸收存款期间各项支出金额合计为11572332.02元,销售石墨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为100000.00元。(注: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业务员腊明东共吸收存款1138600元,获得佣金145839元,获得奖金680元;业务员张淑亚共吸收存款2642000元,共获取佣金512527元、奖金4010元,工资2000元;业务员苗桂红共吸收存款2174000元,共获取佣金187358元、奖金12509元,工资4470元;业务员杜恒山共吸收存款1798000元,共获取佣金252575元、奖金300元;业务员郭春香共吸收存款2803370元,共获取佣金334465元、奖金570元;业务员刘玉梅共吸收存款855000元,共获取佣金232147元、奖金1827元;业务员关秀芳共吸收存款3400500元,共获取佣金229466元、奖金115020元;业务员李贵先共吸收存款850000元,获得佣金126440元,获得奖金2990元;业务员杨振海共吸收存款975000元,现获得佣金93415元,获得奖金846元;业务员刘玉亭共吸收存款200000元,获得佣金28900元。6、电子数据U盘一份主要证实涉案被告人作为业务员吸收社会存款的资金来源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戈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伙同被告人杨付青、关秀芳、张淑亚、刘玉梅、郭春香、杜恒山、苗桂红、腊明东、杨贵先、杨振海以舞钢市坤原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普盛弘XX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和佣金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50453190元,截止案发时尚有15766592元未归还,王红戈等十一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红戈等十一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春香辩称指控犯罪数额不准确,经查实其犯罪数额应为1750700元,对其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关秀芳、张淑亚、腊明东、杜恒山的辩护理由经本院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红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00余人吸收存款50482190元,尚有15766592元未归还,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王红戈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秀芳,郭春香、张淑亚、腊明东、杨贵先、刘玉梅、杜恒山、苗桂红、杨付青、杨振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关秀芳、郭春香、张淑亚、刘玉梅、苗桂红、杨付青经舞钢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腊明东、杨贵先、刘玉梅、杨振海、苗桂红将佣金、利息等非法所得上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叁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关秀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春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淑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付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伍仟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杨贵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伍仟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刘玉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伍仟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杜恒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腊明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杨振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一、被告人苗桂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二、追缴被告人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有关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违法所得和涉案款物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李天禄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含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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