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利辉与被告庞宪伟、冯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辉,庞宪伟,冯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661号原告:李利辉,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湘潭县莲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宪伟,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被告:冯运兰,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中路铺镇。原告李利辉与被告庞宪伟、冯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冯运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宪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利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庞宪伟、冯运兰偿还借款本金27460元,庭审中将利息变更为4943元;2、庞宪伟、冯运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庞宪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夫妻双方向李利辉借款2746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三个月归还,借款后庞宪伟一直联系不上,且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冯运兰辩称,借款27460元属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庞宪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庞宪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庞宪伟、冯运兰向李利辉借款27460元,由庞宪伟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含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为4943元。借款到期后,庞宪伟与冯运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另查明,庞宪伟与冯运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李利辉与庞宪伟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庞宪伟应偿还李利辉借款本金2746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4943元;庞宪伟向李利辉出具的借条冯运兰虽未签名,但因庞宪伟与冯运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冯运兰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因此冯运兰应当共同偿还此债务,对李利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庞宪伟、冯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利辉偿还借款本金2746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4943元,合计324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庞宪伟、冯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渝婕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有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