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于占军与唐海峰、贾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军,唐海峰,贾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99号原告:于占军,男,1968年8月3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唐海峰,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斯琴,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财玉,男,1977年8月7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于占军与被告唐海峰、贾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军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被告唐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斯琴、贾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海峰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贾财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海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并由被告贾财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期满被告未原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海峰拒绝给付,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被告唐海峰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于占军有过借款事实,于占军也未向被告唐海峰支付20万元,借款事实并未发生,且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应进一步查明,被告唐海峰书写20万元借条是基于被告贾财玉向恒诚典当行借款13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日,实际借款人为贾财玉,该借款已由实际借款人贾财玉偿还了大部分借款,贾财玉借款时只是以唐海峰的名义进行借款,因此唐海峰没有参与借款事实,没有享受利益,不具有偿还义务。被告贾财玉辩称,我从正蓝旗恒诚典当行借款13万元,还了3万元本金,还有10万本金未还,利息还了87000元(2013年3月2日至具体时间忘记了,月利率5%),3万元的本金在2013年10月份中旬还的,以上还款原告从没有给我出具过任何收据。我是担保人。我要更正,这钱是我借的,唐海峰是给我顶名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海峰在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贾财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海峰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上的唐海峰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理由:唐海峰签字时该借条上并未写明于占军为出借人,且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述该借款为2016年3月27日书写该借条并发生借款关系,但又在庭审答辩中承认被告贾财玉曾经偿还过利息87000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以上陈述自相矛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海峰之间不存在借贷20万元的事实,就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贾财玉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当时写借条的时候没有原告于占军的签名,就是空格,这个是硬逼着我们重新打的条子,他们连本带息加上打的条,本金是10万元,连利息加上,打的20万元的条子。利息利率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3年3月2日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贾财玉作为实际借款人向恒诚典当行借款13万元,利息为5分,一个月还清。二、2016年4月6日贾财玉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贾财玉2013年3月2日,从恒诚典当行借款10万元,贾财玉作为实际借款人使用该笔借款,在此后又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恒诚典当行,20万元计算利率为5分,该笔借款唐海峰只在上面签字,使用人为贾财玉,由贾财玉承担。三、2016年3月28日贾财玉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唐海峰与贾财玉共同书写的借条是从恒诚典当行以5分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后,重新计算利息所书写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事实。原告于占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证据一中借贷双方为唐海峰和贾财玉,与原告无关,并且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本案原告为于占军且证明中体现借款债权人为恒诚典当行主体不符,并且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证据一中借贷双方为唐海峰和贾财玉,与原告无关,并且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海峰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于占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利息月利率为20‰计算。对上述借款由被告贾财玉进行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海峰至今未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海峰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贾财玉的保证担保期间,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2016年12月27日起6个月,到期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止,未超过有效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海峰、贾财玉的抗辩主张,于法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于占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贾财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日勒陪审员 巴雅尔陪审员 乔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珠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