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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丁华叶、施兆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叶,施兆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华叶,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常州宏伟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08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施兆站,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高中肄业,系常州宏伟物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华叶、施兆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丁华叶、施兆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华叶、施兆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丁华叶、施兆站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汇公寓小区地下车库,通过摇拉拽的手段,窃得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海康威视牌红外网络摄像机19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232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丁华叶、施兆站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华叶、施兆站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华叶、施兆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陶红霞等人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单位负责人吕庆永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华叶、施兆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华叶、施兆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华叶、施兆站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华叶有赌博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华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施兆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上列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彭叶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