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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邓书林、安徽省天运木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邓书林,安徽省天运木业有限公司,安徽盛丰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涡阳县霖福木制品有限公司,安徽一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涡阳县华安木业有限公司,张先义,于成宝,赵良清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183号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3892854-2。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斌,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邓书林,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安徽省天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459555-2。法定代表人:邓书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盛丰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城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263071-8。法定代表人:张先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幕琼,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霖福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工业区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8653503-0。法定代表人:邓书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一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S307线,组织机构代码58722733-4。法定代表人:邓书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涡阳县华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组织机构代码79984419-0。法定代表人:李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先义,男,1968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幕琼,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宝,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赵良清,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典当公司)与被告邓书林、安徽省天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木业公司)、安徽盛丰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服装公司)、涡阳县霖福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福木制品公司)、安徽一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木进出口公司)、涡阳县华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木业公司)、张先义、于成宝、赵良清、马秀华等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张先义、安徽盛丰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29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生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斌,盛丰服装公司和张先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幕琼到庭参加了诉讼,邓书林、天运木业公司、霖福木制品公司、一木进出口公司、华安木业公司、于成宝、赵良清、马秀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生典当公司诉讼请求:1、邓书林立即归还典当贷款150万元整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典当贷款还清之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月综合费率按24‰,月利率按6‰计算);2、天运木业公司、盛丰服装公司、霖福木制品公司、一木进出口公司、华安木业公司、张先义、于成宝、赵良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综合费用及利息,对拍卖、变卖被告质押的股权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书林因流动资金困难,于2013年3月29日用其持有的天运木业公司股权作质押,典当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又于2013年5月31日典当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在涡阳县工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编号为(亳)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39号】。典当贷款月综合费率24‰,月利率6‰,并由天运木业公司、盛丰服装公司、霖福木制品公司、一木进出口公司、华安木业公司、张先义、于成宝、赵良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典当贷款到期后,经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另当金为100万元的典当贷款为邓书林所借用于归还于成宝2013年3月29日在恒生典当公司的典当贷款100万元,实际履行中,并没有资金往来,恒生典当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中已撤回该100万元起诉。被告盛丰服装公司、张先义共同答辩意见称:1、原告诉请的典当借款内容及约定利率不合法。原告与邓书林的两笔贷款共250万元,其中第一笔典当未注销之前就进行第二笔典当违反有关规定,不合法。2、原告和邓书林之间是股权质押,只有对股权不能变现的时候,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3、贷款利率不合法,超出了银行利率的4倍。4、原告要求盛丰服装公司、张先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合法。本案应该有绝当程序前置,在未实现质押权前提下,诉求不确定,不固定、不唯一,担保方式不确认。被告邓书林、天运木业公司、霖福木制品公司、一木进出口公司、华安木业公司、于成宝、赵良清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恒生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与本案典当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部分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及其证明目的的认定,在以下本院认为中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再作具体认定。对被告盛丰服装公司、张先义提供的2016年5月20日涉及履行款20万元的和解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恒生典当公司是经许可依法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9日,天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书林以其持有的天运木业公司股权作质押(账面原值2000万元,质押作价150万元),以邓书林的名义与恒生典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亳恒券当字032901号《有价证券典当合同》,从恒生典当公司典当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并约定典当月利率6‰,月综合费率24‰,典当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当票(或续当票)为准。自典当期满之日五日内,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恒生典当公司出具当票,当票载明当金150万元,综合费用30000元,实付147万元,月费率2%,月利率0.6%。典当期限由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并在涡阳县工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编号为(亳)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39号】,质权登记编号为341621201300000001,处置股权数额2000万元。同日,盛丰服装公司、天运木业公司、霖福木制品公司、一木进出口公司、华安木业公司、张先义、于成宝、赵良清等作为该笔典当贷款的保证人与恒生典当公司签订了2013年亳恒保字第032901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被保证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并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被保证人主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另查明:恒生典当公司与邓书林及天运木业公司、霖福木制品公司、一木进出口公司、华安木业公司曾在(2014)亳民二初字第00053号卷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邓书林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典当贷款本金2500000元和综合费用(综合费用按照实际贷款到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安徽省天运木业有限公司、安徽盛丰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涡阳县霖福木制品有限公司、安徽一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涡阳县华安木业有限公司、张先义、于成宝、赵良清、马秀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0240元,减半收取15120元,由邓书林承担。该协议达成后,恒生典当公司与邓书林及天运木业公司、霖福木制品公司、一木进出口公司、华安木业公司、赵良清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但盛丰服装公司、张先义、于成宝、马秀华等人未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未生效。2016年5月20日,盛丰服装公司、张先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甲方同意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20万元,甲方依约定将该2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后,甲乙双方就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2013年亳恒保字第032901号、第032902号、第032903号《保证合同》产生的所有纠纷即告终结,双方对该事宜再无其他纠纷。如甲方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本协议将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盛丰服装公司、张先义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盛丰服装公司、张先义与原告均认可,2016年5月20日盛丰服装公司、张先义就其为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公司担保的200万元债务,签署了和解协议,和解金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综合费是否过高,应如何认定,保证人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2、盛丰服装公司、张先义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恒生典当公司与邓书林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亳恒券当字032901号《有价证券质押典当合同》,并于当日签署典当金额为150万元的当票,该《有价证券质押典当合同》及当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有价证券质押典当合同》及当票上的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恒生典当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当金,邓书林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及利息、赎回当物。本案当期届满后,邓书林未能履行偿还当金的义务,而是继续支付综合费及利息至2014年1月29日,对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当期之外实际履行的续当行为,因未经保证人同意,且邓书林已经实际结清了原约定当期的综合费及利息,保证人不再承担原当期之外的综合费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应仅限于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当金本金。对于2014年1月29日之后的综合费及利息,因邓书林和恒生典当公司双方在之前协商时有约定,应按其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对保证人承担的当金本金的担保责任,因邓书林质押有2000万元账面原值的股权,恒生典当公司应先行处置该股权,对该股权行使拍卖变卖后未受清偿的本金部分,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原告向盛丰服装公司、张先义主张的担保责任,虽盛丰服装公司、张先义辩称与原告已经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但盛丰服装公司、张先义未在该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根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该和解不再发生法律效力。盛丰服装公司、张先义虽然提供了其向原告履行部分酒品以偿还债务的收条,但因盛丰服装公司、张先义与原告在本案之外还有其他经济纠纷,盛丰服装公司、张先义不能证明其履行的债务与案涉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关联性,对盛丰服装公司、张先义主张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如邓书林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可就邓书林在安徽省天运木业有限公司的账面原值2000万元的股权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处置质押权利后,仍然不能清偿的当金本金,安徽省天运木业有限公司、涡阳县霖福木制品有限公司、盛丰服装公司、安徽一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涡阳县华安木业有限公司、张先义、于成宝、赵良清等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安徽省天运木业有限公司、涡阳县霖福木制品有限公司、盛丰服装公司、安徽一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涡阳县华安木业有限公司、张先义、于成宝、赵良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邓书林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邓书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周甜甜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担保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