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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8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易安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市易安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民初565号原告:井冈山市易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龙市镇会师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振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江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496号。法定代表人:揭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井冈山市易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冈山市易安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1058.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货款的1‰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100927.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初订立《井冈山市人民防空酒店石材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井冈山茨坪镇的人防群众防空防灾宣传教育和技能训练井冈山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提供石材,并承包石材的安装工程。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146696.16元、安装费394362.64元。被告已支付安装费394362.64元、货款13305637.36元,剩余货款841058.8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所欠款项无异议,但并非恶意拖欠,希望对违约金酌情考量予以减免;2、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841058.8元支付违约金应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只针对供货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而被告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并没有注明支付的是安装费还是货款,故违约金不应当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井冈山市人民防空酒店石材材料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井冈山茨坪镇的人防群众防空防灾宣传教育和技能训练井冈山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提供石材。合同约定了石材的验收方式、价款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其中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乙方逾期履行合同应每天支付给甲方货款的千分之一。甲方若逾期履行合同应每天支付给乙方货款的千分之一。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人防群众防空防灾宣传教育和技能训练井冈山基地工程的相关项目进行安装。经双方确认,货款及安装款共计2541058.8元,被告已支付1700000元,尚欠原告841058.8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产生本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按约履行其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尚欠841058.8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410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以841058.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安装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对于被告欠款841058.8元,因被告不予认可该款全部为货款,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核减安装款394362.64元,以446696.1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井冈山市易安贸易有限公司欠款841058.8元,并以446696.16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井冈山市易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9.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19.86元,由被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常绢代理审判员  黄 鹂人民陪审员  周日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昕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