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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彭凤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凤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凤华,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3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凤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帜、彭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左俏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彭凤华与肖干善(另案处理)共同租住在双峰县永丰镇泽南路87号二楼贩卖毒品。期间,彭凤华多次贩卖毒品给陈某、余某、宁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2日17时许,陈某联系彭凤华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在双峰县永丰镇剑南春宾馆附近交易,陈某遂搭乘黄某的小车来到剑南春宾馆附近与彭凤华碰面,彭凤华卖给陈某约0.7克冰毒和麻古,陈某支付给彭凤华200元钱。2、2015年4月13日21时许,陈某联系彭凤华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在双峰县永丰镇剑南春宾馆附近交易,陈某遂搭乘黄某的小车来到剑南春宾馆附近与彭凤华碰面,彭凤华卖给陈某约0.7克冰毒和麻古,陈某支付给彭凤华200元钱。3、2015年4月14日17时许,陈某联系彭凤华称要购买毒品,彭凤华应允了,并要陈某到双峰县永丰镇剑南春宾馆附近来。陈某遂搭乘黄某的小车来到剑南春宾馆附近,彭凤华安排肖某将约0.7克的冰毒和麻古卖给陈某,陈某支付给肖某200元钱。4、2015年4月15日23时许,陈某联系彭凤华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在双峰县永丰镇剑南春宾馆附近交易,陈某遂搭乘黄某的小车来到剑南春宾馆附近与彭凤华碰面,彭凤华卖给陈某约0.7克冰毒和麻古,陈某支付给彭凤华200元钱。5、2015年5月19日晚,余某联系肖某、彭凤华,称要购买1000元钱的毒品,彭凤华要余某到双峰县玉盘小区放健身器材的地方去等。随后,彭凤华安排阳某(另案处理)去肖某处拿冰毒和麻古,并要阳某到玉盘小区去送货。在玉盘小区放置体育健身器材的地方,阳某给了余某一包约3.5克的冰毒和麻古,余某付给阳某1000元钱。随后,阳某把1000元钱交给了彭凤华。6、2015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宁资求在双峰县人民医院附近十字路口碰撞了彭凤华。宁某送彭凤华就医后,在聊天过程中得知彭凤华系贩毒人员,二人遂在宁某小车上进行了毒品交易,彭凤华卖给宁某约0.7克的冰毒和麻古,宁某付给彭凤华200元钱。7、2015年5月份的一天,宁某联系彭凤华称购买毒品,彭凤华要宁资求到其在永丰镇泽南路的租房来。随后,宁某来到彭凤华的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在彭凤华处购买约0.7克的冰毒和麻古。2016年5月21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肖干善、彭凤华共同租住的租房楼下抓获肖某,从肖某身上当场搜获白色晶体状物品4.2766克、绿色片状物6.6290克,在被告人彭凤华与肖某二人共同居住的租房内搜查出白色晶体状物品34.8339克,红、绿色片状物2.6923克。经鉴定,在白色晶体状物品种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红、绿色片状物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彭凤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56.1克。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彭凤华犯罪的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余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肖某、阳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彭凤华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凤华单独或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数量约56.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凤华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凤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彭凤华与肖干善(另案处理)共同租住在双峰县永丰镇泽南路87号二楼贩卖毒品。期间,彭凤华多次贩卖毒品给陈某、余某、宁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2日17时许,陈某联系彭凤华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在双峰县永丰镇剑南春宾馆附近交易,陈某遂搭乘黄某的小车来到剑南春宾馆附近与彭凤华碰面,彭凤华卖给陈某约0.7克冰毒和麻古,陈某支付给彭凤华200元钱。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因好玩和朋友一起吸食麻古、冰毒,他在永丰镇城南买过几次毒品,第1次是2015年4月12日,他打电话给永丰镇城南一个外号叫“华妹叽”的女的(手机号155××××6513),向其要买毒品麻古、冰毒,其同意了,他便与黄某一起开车直到永丰镇城南剑南春茶馆附近,他打电话给“华妹叽”,不一会儿,“华妹叽”便下来了,交给他一小包冰毒(0.1克左右)和一小粒麻古,他给了200元给其。(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陈某是朋友,他开车,有一台小车,他知道陈某是吸毒人员,前几天,其先后3次在城南买毒品,他在场。第1次是2015年4月12日下午陈某叫他开车送其到永丰镇城南“剑南春”茶馆附近,之后,其下车到一个外号叫“华妹叽”的女的手上用200元买了一个小包冰毒(0.1克左右)和一小粒麻古,之后陈某一个人将冰毒、麻古进行了吸食。(3)通话详单,证明彭凤华的手机(号码155××××6513)与陈某(183××××6499)在2015年4月12日17时许有通话联系。(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15日,陈某在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华妹子”(彭凤华),他曾在“华妹子”处购买毒品;2015年4月15日,黄某在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华妹子”,他曾陪同陈某在“华妹子”处购买毒品。(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在陈浪处扣押冰毒1小袋、麻古一粒。(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7)被告人彭凤华的供述,证明大约是2015年4月,她向陈某贩卖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一小包冰毒和麻古,每一次200元,一共600元,交易地点都在城南剑南春宾馆附近。陈某每次来的时候都带了一个姓黄的男子。陈某与她没有私交,每次打电话给她都是为了买毒品。2、2015年4月13日21时许,陈某联系彭凤华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在双峰县永丰镇剑南春宾馆附近交易,陈某遂搭乘黄某的小车来到剑南春宾馆附近与彭凤华碰面,彭凤华卖给陈某约0.7克冰毒和麻古,陈某支付给彭凤华200元钱。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晚21时左右,他又和黄某一起在“华妹叽”手中用200元买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地点是在永丰镇城南剑南春茶馆附近。(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晚上,他又开车送陈某到城南在“华妹叽”的手上买了一个小包冰毒和一小粒麻古,之后陈某一个人将冰毒、麻古进行了吸食。(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15日,陈某在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华妹子”(彭凤华),他曾在“华妹子”处购买毒品;2015年4月15日,黄某在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华妹子”,他曾陪同陈某在“华妹子”处购买毒品。(4)被告人彭凤华的供述,证明大约是2015年4月,她向陈某贩卖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一小包冰毒和麻古,每一次200元,一共600元,交易地点都在城南剑南春宾馆附近。陈某每次来的时候都带了一个姓黄的男子。陈某与她没有私交,每次打电话给她都是为了买毒品。3、2015年4月14日17时许,陈某联系彭凤华称要购买毒品,彭凤华应允了,并要陈某到双峰县永丰镇剑南春宾馆附近来。陈某遂搭乘黄某的小车来到剑南春宾馆附近,彭凤华安排肖某将约0.7克的冰毒和麻古卖给陈某,陈某支付给肖某200元钱。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他又和黄某一起“华妹叽”买毒品,这次下来的是“华妹叽”的男人(外号“善老倌”),他又用200元买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他又送陈某到老地方一个外号叫“贤老倌”的人手中买了一小包冰毒和一小粒麻古,用了200元。(3)通话详单,证明彭凤华的手机(号码155××××6513)与陈某(183××××6499)在2015年4月14日17时许、20时许有通话联系。(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15日,陈某在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华妹子”(彭凤华),他曾在“华妹子”处购买毒品;2015年4月15日,黄某在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华妹子”,他曾陪同陈某在“华妹子”处购买毒品。(5)被告人彭凤华的供述,证明大约是2015年4月,她向陈某贩卖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一小包冰毒和麻古,每一次200元,一共600元,交易地点都在城南剑南春宾馆附近。陈某每次来的时候都带了一个姓黄的男子。陈某与她没有私交,每次打电话给她都是为了买毒品。4、2015年4月15日23时许,陈某联系彭凤华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在双峰县永丰镇剑南春宾馆附近交易,陈某遂搭乘黄某的小车来到剑南春宾馆附近与彭凤华碰面,彭凤华卖给陈某约0.7克冰毒和麻古,陈某支付给彭凤华200元钱。(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晚上,他电话联系彭凤华,在剑南春茶馆附近的马路上在彭凤华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和麻古。(2)通话详单,证明彭凤华的手机(号码155××××6513)与陈某(183××××6499)在2015年4月15日23时许有通话联系。(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15日,陈某在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华妹子”(彭凤华),他曾在“华妹子”处购买毒品;2015年4月15日,黄某在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华妹子”,他曾陪同陈某在“华妹子”处购买毒品。(4)被告人彭凤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次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述。5、2015年5月19日晚,余某联系肖某、彭凤华,称要购买1000元钱的毒品,彭凤华要余某到双峰县玉盘小区放健身器材的地方去等。随后,彭凤华安排阳某(另案处理)去肖某处拿冰毒和麻古,并要阳某到玉盘小区去送货。在玉盘小区放置体育健身器材的地方,阳某给了余某一包约3.5克的冰毒和麻古,余某付给阳某1000元钱。随后,阳某把1000元钱交给了彭凤华。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9日晚上,她联系肖某和彭凤华买1000元麻古和冰毒,彭凤华要她到玉盘小区进门的左边进去不远的体育器材处等,她在那等了十多分钟,一个年轻伢子过来将一个外用卫生纸包的透明塑料袋交给她,内装5粒红色麻古和一些半色晶体的冰毒,约3、4克重,她问年轻伢子肖某是否在上面,回答在上面。(2)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一天晚上,彭凤华打他电话说“宝宝”妹机等下要来玉盘小区拿货(毒品冰毒和麻古),要他到肖某那里去拿点毒品给其,他就从肖某处拿了一些毒品,然后送到玉盘小区他家下面不远处放健身器材的地方,把毒品交给了“宝宝”妹机,“宝宝”妹机给了他几百元钱,他把钱交给了肖某。(3)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5月19日18时许至19时许,余某的手机(187××××2525)与肖某的手机(152××××4743)有多次通话联系。(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0日在余某处扣押了3块冰毒和2粒麻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肖某于2015年5月21日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彭凤华;余某于2015年6月11日辨认出贩卖毒品时送货的阳某。(6)同案人肖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19日晚上,“宝宝妹机”打他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他要宝宝妹机找彭凤华。过了一会,彭凤华安排“文子伢叽”送毒品去交给“宝宝妹机”,“文子伢叽”送了毒品收了钱就交给了彭凤华。“文子伢叽”是20岁左右的男子,听彭凤华讲是沙塘人。(7)被告人彭凤华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9日晚上,余某打电话给他要买毒品,他要余某到双峰县玉盘小区进去那里放置健身器材的地方去等,他等下安排人送毒品。之后,他安排阳某到肖某处去拿1000元钱毒品,送到玉盘小区健身器材那里去。第二天,文子把1000元钱给了他,他把钱给了肖某。6、2015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宁资求在双峰县人民医院附近十字路口碰撞了彭凤华。宁某送彭凤华就医后,在聊天过程中得知彭凤华系贩毒人员,二人遂在宁某小车上进行了毒品交易,彭凤华卖给宁某约0.7克的冰毒和麻古,宁某付给彭凤华200元钱。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正月,他开车撞到彭凤华,后在他车内向彭凤华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2)被告人彭凤华的供述,证明2015年正月,她被宁某撞伤后,在宁某车内贩卖200元钱毒品给宁某。7、2015年5月份的一天,宁某联系彭凤华称购买毒品,彭凤华要宁资求到其在永丰镇泽南路的租房来。随后,宁某来到彭凤华的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在彭凤华处购买约0.7克的冰毒和麻古。2016年5月21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肖干善、彭凤华共同租住的租房楼下抓获肖某,从肖某身上当场搜获白色晶体状物品4.2766克、绿色片状物6.6290克,在被告人彭凤华与肖某二人共同居住的租房内搜查出白色晶体状物品34.8339克,红、绿色片状物2.6923克。经鉴定,在白色晶体状物品种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红、绿色片状物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彭凤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6.1克。证明上述事实和全案的事实,还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左右,他用自己的手机187××××8020联系彭凤华,通过自己户名开通的支付宝转账了200元给彭凤华,当着肖某的面从彭凤华处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日,彭凤华租了她的房子,2015年5月2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彭凤华租房内搜查到了毒品和吸毒工具。(3)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她开始以为肖某、彭凤华是夫妻,因为他俩吃住在一起、在一起生活,后来才知道是情人关系。他俩是合伙贩卖毒品,肖某为主,彭凤华是帮肖某卖,他们卖的毒品都是肖某的。肖某与彭凤华在双峰县城城南的出租房内的毒品是肖某的。(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彭凤华是梓门桥镇八仙村八仙组人,从2013年3月开始,其就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数次治安拘留。2014年12月16日,彭凤华被责令社区戒毒,但从被责令社区戒毒之日开始,彭凤华便没来禁毒办报过到,也没有按社区戒毒协议到禁毒办进行定期尿检,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他们找过彭凤华,但是不在家,处于失控状态。(5)照片,证明在彭凤华租房内卧室和厨房扣押的冰毒、麻古、麻古壶等物品。(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5月21日侦查人员在肖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冰毒一包、绿色圆形麻古19粒、红色圆形麻古39粒和半粒红色圆形麻古。同日在肖某、彭凤华租房的卧室里、厨房里扣押冰毒16包、8粒绿色麻古、19粒红色麻古。(7)毒品收缴收据、入库单,证明在肖某处及租房内扣押的毒品均入库。(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检材和样品:在肖某身上缴获可疑物品若干(检材1、2)及在嫌疑人彭凤华租房内缴获可疑物品若干(检材3、4)。检材1为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4.2766克;检材2为红、绿色片状物品,净重6.6290克;检材3为白色晶体状,净重34.8339克;检材4为红、绿色片状物品,净重2.6923克。在检材1、3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检材2、4中均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蒋某于2015年5月22日辨认出租其房屋的女子是彭凤华。(10)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2日双峰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民警在彭凤华家中抓获彭凤华。2016年4月1日,双峰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对彭凤华执行逮捕。2015年5月21日,沙塘派出所民警在城南泽南路将肖某抓获,在肖某处缴获冰毒一小包、红色麻古39.5粒、绿色麻古19粒。在肖某、彭凤华住处搜获冰毒和毒品若干。户籍资料,证明彭凤华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彭凤华刑事拘留上网追逃。(13)梓门桥镇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证明,证明因犯罪嫌疑人彭凤华未遵守社区戒毒规定,梓门桥镇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公安机关对其强制隔离戒毒。(14)同案人肖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彭凤华同居在城南茶馆边上一租房内,和彭凤华住在一起吃住,所有开支都是彭凤华的,所以有时就帮彭凤华做点事。在他与彭凤华租住的城南的二楼房子的卧室里搜查出冰毒、麻古以及厨房里搜出的冰毒、麻古都是彭凤华的,他自己的全部放在裤袋里。他身上的毒品用彭凤华贩毒工具称重是10.81克,经鉴定,从其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胺成分,称重为4.2766克,红色、绿色片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称重为6.6290克。(15)被告人彭凤华的供述,证明她和肖某是同居多年的情人关系,共同租住在永丰镇泽南路87号,房子是她同房主租的,在房间内扣押的毒品是肖某的,以前肖某就在租房放了一些冰毒和麻古,麻古有红色的,也有绿色的,放在厨房的柜子里,或者藏在卧室一些角落里。有时候肖某不在租房,而别人要买毒品时,她就会跟肖某打电话说一下,然后去厨房和卧室拿一些毒品给那些要购买毒品的人。2015年5月20日,肖某又在梓门桥带了一些冰毒和麻古上来,其放在身上,没有放在租房内,当天肖某被抓了。放在厨房和卧室的毒品他都知情,但是不知道具体重量。平常生活开支由她承担,她知道肖某身上藏了毒。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凤华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共贩卖甲基丙苯胺约5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凤华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凤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凤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31年3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人民陪审员  彭益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左 俏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是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事实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