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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何世兰与郭立华、宫茹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兰,郭立华,宫茹晓,何世兰,郭立华,宫茹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601号原告:何世兰,女,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郭立华,女,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宫茹晓,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教师,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何世兰与被告郭立华、宫茹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兰,被告郭立华、宫茹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世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35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郭立华在原告处借款7350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郭立华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本金是6万元,13500是一年的利息。宫茹晓辩称,欠钱属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世兰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条一枚,今郭立华因做买卖用钱,向何世兰借款,借款总计7350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年末。借款人处有郭立华本人签字。被告宫茹晓向法庭提供证据1.九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申请协议书,离婚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2.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中心校区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郭立华与宫茹晓原系夫妻关系,现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但郭立华向原告借款时,与宫茹晓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宫茹晓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立华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本金为73500元,其中1.35万元为一年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可以计入本金,故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何世兰与被告郭立华、宫茹晓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立华、宫茹晓应当履行债务人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立华、宫茹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何世兰借款人民币73500元及利息(付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二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郭立华、宫茹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