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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喜庆、吴金成与巴林左旗锦绣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庆,吴金成,巴林左旗锦绣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巴林左旗锦绣恒源项目部,张亚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289号原告:王喜庆,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吴金成,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双,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巴林左旗锦绣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刀老毛道村。法定代表人:张君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佳秀,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起,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巴林左旗锦绣恒源项目部,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刀老毛道村。代表人:张亚新,经理。被告:张亚新,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王喜庆、吴金成与被告巴林左旗锦绣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巴林左旗锦绣恒源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张亚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庆、吴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双、被告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佳秀、被告项目部代表人张亚新、被告林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起、郭栋、被告张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庆、吴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9718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商贸公司开发建设内蒙古上京物流园区农资农贸专业市场,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一期工程的内墙涂料,约定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施工费。工程结束后项目部于2014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施工费297181元的工票一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项目部拒不给付施工费。该项工程于2015年2月8日才进行招投标,林豫公司成为中标人。商贸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自行施工,应当承担责任。林豫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商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商贸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项目部、林豫公司主张权利。商贸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项目部辩称:确实欠原告施工费,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林豫公司辩称:林豫公司没有承包本案所述工程项目,与原告没有工程承包关系,原告诉求与林豫公司没有关联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亚新辩称:张亚新是实际施工人,欠原告施工费属实。原告王喜庆、吴金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工票。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一期工程的内墙涂料,约定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施工费。工程结束后项目部于2014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297181元。2、施工招标定标报告书。证明商贸公司开发建设的内蒙古上京物流园区农资农贸专业市场(一期),于2015年2月4日的开标、评标中林豫公司成为中标人。被告商贸公司对1-2号证据质证称,1-2号证据与商贸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项目部对1-2号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林豫公司对1-2号证据质证称,承包合同和工程量均发生在定标报告书之前,根据规定招投标之前不允许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本案进场施工行为属于实际施工人行为,与林豫公司无关,林豫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工程项目,1-2号证据与林豫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2014年5月5日林豫公司为张亚新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亚新以林豫公司的名义参加商贸公司开发建设的内蒙古上京物流园区农资农贸专业市场工程的报名、资格预审、投标、开标及合同洽谈和签署。有效期2014年5月5日-2015年5月5日。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5月1日商贸公司与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项目部承包商贸公司开发建设的内蒙古上京物流园区农资农贸专业市场A区1#、2#、3#、4#、5#楼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日。原告对3-4号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项目部对3-4号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林豫公司对3-4号证据质证称,3号证据发生在2014年5月5日,合同发生在2013年5月1日,时间上存在矛盾,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不确定,申请鉴定。4号证据发生在中标之前,根据规定招投标之前不允许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本案进场施工行为属于实际施工人行为,与林豫公司无关联性。林豫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对此合同不予认可。经被告林豫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3号证据上的两枚印章(公司公章、法人印章)进行了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527号和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书。5、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527号和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检材(授权委托书上的两枚印章即公司公章、法人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林豫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对第5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1、2、4号证据,能够证明张亚新以项目部名义承包工程,原告又从项目部承包工程,施工费总计2971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经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张亚新系林豫公司的代理人,不予采信;5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商贸公司开发建设内蒙古上京物流园区农资农贸专业市场,开始由实际施工人戴军施工,后戴军因故退出,张亚新以项目部的名义和商贸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进行施工。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一期工程的内墙涂料,约定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施工费。工程结束后项目部于2014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施工费297181元的工票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经公开招投标,2015年2月4日确定林豫公司在商贸公司的该项目招标中成为中标人。本院认为,林豫公司虽然在招投标中成为中标人,但其并未实际承包工程。张亚新及商贸公司均主张张亚新系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张亚新应当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施工费的义务。商贸公司明知张亚新、项目部没有施工资质而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先施工后进行招投标,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在未给付张亚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豫公司虽然没有授权张亚新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但其参加了招投标活动并成为中标人,林豫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出借资质,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商贸公司和林豫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喜庆、吴金成施工费297181元;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巴林左旗锦绣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未给付被告张亚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7.72元(原告缓交),鉴定费7000元(被告林豫公司已经交纳),均由被告张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宗审 判 员  付桂霞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窦志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