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邱福珍与王燕萍、陈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福珍,王燕萍,陈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777号原告邱福珍,女,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邹利君,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水雄,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燕萍,女,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系王燕萍丈夫。被告陈晓东,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福珍诉被告王燕萍、陈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福珍的委托代理人邹利君、吴水雄,被告陈晓东(同时系被告王燕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福珍诉称,2015年12月31日18时20分,被告王燕萍驾驶被告陈晓东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浦庄镇区道路与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后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燕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晓东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1216.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萍、陈晓东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有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二人为夫妻关系,赔偿责任应由陈晓东承担,被告陈晓东已垫付9241.78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已垫付10000元。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次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20分,被告王燕萍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庄镇区道路时,与原告邱福珍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萍负事故全部责任,邱福珍无责任。另查明,王燕萍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陈晓东,原告及被告王燕萍、陈晓东均确认由陈晓东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晓东已垫付原告9241.78元。事发当日,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因“外伤致头晕、头痛伴左肩部疼痛1小时”入院。急诊头部CT检查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左侧侧脑室。急诊左肩关节正位片示:左侧锁骨中段骨折伴软组织损伤,左肩胛骨密度不均匀。2016年10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应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邱福珍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12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邱福珍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邱福珍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有异议,请求就此进行鉴定。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原告头面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说明外力未对头部造成大的冲击力伤害,外伤只是原告颅内出血的诱发因素,基底节区在颅脑底部,单纯外伤很少引起基底节区出血,除非有较大的外力作用于头部并要合并高血压或血管硬化的疾病。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因外伤致头晕、头痛等入院治疗,急诊头部CT检查也显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左侧侧脑室。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或血管硬化的疾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分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因其他事宜而非本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故本院对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燕萍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邱福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福珍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燕萍负事故全部责任,邱福珍无责任。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及被告王燕萍、陈晓东均确认由陈晓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遵其自愿。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就此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其门诊费用为703.2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燕萍、陈晓东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为24241.78元,原告及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945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陈晓东已垫付9241.78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应的替代用药,本院对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为18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9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本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的情况,本院认定为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已去世,被扶养人为母亲柳云男,扶养义务人为三人,结合柳云男的年龄及其伤残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8×0.1÷3=7048.8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户籍底册为证,显示户主柳云男,生于1944年10月3日,长女邱静珍、次女邱福珍、三女邱丽珍。经质证,被告户籍底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扶养义务人情况不完整,鉴定意见也载明邱福泉为原告兄长。就此,原告又提供了户口簿为证,载明柳云男为户主,邱福泉为女婿,原告称邱福泉为上门女婿,故按农村习俗改姓邱。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表示对户口簿由法院予以核实,就此无相反证据提供,扶养义务人情况由法院认定。另,原告还提供银行明细证明柳云男在2016年10月9日之前每月农保收入为870元,之后每月农保收入为810元,并表示不同意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农保收入。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农保收入。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情况予以确认,被扶养人虽有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但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水平,实际取得的农保收入不宜作扣除处理。结合被扶养人柳云男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48.80元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为1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盖有爱婴坊浦庄店章并由徐益签名的收入减少证明为证,载明邱福珍为该公司员工,担任店员职务,月收入为3000元,因2015年12月31日车祸致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病休,休息期间收入为0,较原收入减少2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的原始记录予以佐证,且该证明所盖章并非公章或人事专用章,误工费应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6个月为10920元。就此,原告表示用工单位为吴中区临湖常州市爱婴坊母婴用品新市街加盟店,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就此,原告又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盖有爱婴坊浦庄店章的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吴中区临湖囡囡母婴用品店经营者为徐玉亮,书证中载明徐玉亮是徐益妻子的姐夫并由徐益签名。原告称徐玉亮所经营的吴中区临湖囡囡母婴用品店为原告用工单位,因徐玉亮经营两家个体工商户,故之前陈述用工单位为吴中区临湖常州市爱婴坊母婴用品新市街加盟店,徐益为徐玉亮亲属。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表示营业执照为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无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陈述的用工主体不一致,且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签收记录或银行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其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并不超过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也不超过2015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为3560.52元并提供了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鉴定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9、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就医往返交通费为5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49058.32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陈晓东已垫付的9241.78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9816.54元,应返还被告陈晓东924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福珍人民币129816.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晓东人民币924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8元,由被告陈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钱喆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