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兰珺、陈志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兰珺,陈志宇,南京珺兰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异49号案外人:孙青海,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兰珺,女,汉族,1978年6月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陈志宇,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南京珺兰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天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兰珺。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兰珺、陈志宇、南京珺兰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兰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青海对执行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利源中路99号百家湖公寓罗马城16幢204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青海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兰珺、陈志宇就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期自2013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1日,每月租金5500元,案外人已给付兰珺、陈志宇10年租金共计66万元。另外,兰珺、陈志宇还从案外人处借款110万元,借期2年,现借款已到期。案外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故请求法院暂不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孙青海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2日案外人(乙方)与兰珺(甲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1日,每月租金5500元,半年为一周期支付;该合同“其它补充说明”中称,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10年租金66万元。2、被执行人陈志宇201年4月11日单方出具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本人资金周转不灵,特向孙青海借用现金110万元,按银行最高利息2%归还,每月为22000元整,借期两年,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意把江宁百家湖罗马城16幢204室抵押给孙青海居住到还清借款为止。孙青海陈述称:陈志宇向我借款110万元,另外我还给付陈志宇66万元租金,陈志宇把涉案房屋租给我10年,加上房租陈志宇共欠我170余万元,涉案房屋算是抵押给我的,由于是朋友关系,当时未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我有拆迁补偿款一千余万元,上述款项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据就是租赁合同;目前我和家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称:1、涉案房屋登记在陈志宇名下,但案外人却与兰珺订立租赁合同,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即使合同是真实的,按合同约定租金是每半年支付一次,而案外人主张已一次性支付租金66万元,明显不符合约定,且案外人应提供给付租金的凭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经济纠纷,双方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对抗执行的情形;4、案外人及其家人均为本市居民,应在本市有自己的住房,其通过承租的方式规避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兰珺、陈志宇、珺兰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0月16日,根据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兰珺、陈志宇、珺兰宇公司名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价值430万元的财产。2016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玄商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6月19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陈志宇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00万元,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利源中路99号百家湖公寓花园罗马城16幢204室(所有权证号:JN00050197号);该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并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92万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兰珺、陈志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47442.92元,并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357%的标准支付罚息;支付律师费8万元;二、被告南京珺兰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对以上被告兰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在108万元债权范围内以被告兰珺位于南京市××××室(所有权证号:秦转字第3183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292万元债权范围内以被告陈志宇位于南京市江××开发区××湖公寓××城××室(所有权证号:JN0005019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因兰珺、陈志宇、珺兰宇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发出执行公告:责令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人员迁出房屋并清空物品。之后,案外人孙青海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孙青海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订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且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5500元,半年为一个周期支付租金;但案外人主张其已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66万元,既未能提交支付租金的有效凭证,该支付方式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案外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承租权,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案外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中,被执行人陈志宇承诺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愿意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居住到还清借款为止,该承诺不符合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案外人根据该承诺占有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青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翔飞审判员 孔亚伟审判员 邵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