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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鹏、赵德军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鹏,赵德军,陈龙彬,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执异12号申请人:赵鹏,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赵德军,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陈龙彬,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河畔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1972-1。法定代表人:陈龙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德军与被执行人陈龙彬、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赵鹏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赵鹏身份证明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申请执行人赵德军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赵鹏取得本案债权608万元。本院查明:赵德军与被执行人陈龙彬、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作出的(2015)宿仲调字第10号调解书及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宿仲裁补字第10号补正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及陈龙彬同意在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赵德军1349万元;被申请人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及陈龙彬如逾期不能还款,两被申请人同意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法定利息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同时两被申请人同意把借款抵押合同上所列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并协助申请人办理房产抵押的相关手续;本案仲裁费5万元,双方各承担2.5万元,两被申请人承担的2.5万元,在签收本调解书后1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因陈龙彬、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赵德军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2015)宿中执字第00329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因申请执行人赵德军与被执行人陈龙彬、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3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陈龙彬、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经赵德军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2017)皖13执恢5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另查明:赵德军与赵鹏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赵德军将宿州仲裁委员会(2015)宿仲调字第10号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本金1349万元及相应利息中的608万元转让给赵鹏,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陈龙彬、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赵鹏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执行主体申请,请求追加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日,赵德军向本院递交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赵德军已将其对陈龙彬、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债权608万元转让给了赵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赵德军已将宿州仲裁委员会(2015)宿仲调字第10号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608万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赵鹏,并且书面确认赵鹏取得本案债权,故申请人赵鹏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申请人赵鹏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翟晓昆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闫志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