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小平、蔡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平,蔡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平,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因刑期届满,于2017年2月14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XX,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承旺,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林灏,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小平犯故意伤害罪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闽0982刑初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王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公开开庭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瑜、代理检察员陈晓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小平及其辩护人XX、郭汉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4日下午,被害人蔡某1与朋友张某前往被告人王小平父母位于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门北路590号住处催讨会钱未果后,蔡某1留宿于该处四楼后间。翌日凌晨2时9分许,王小平接其父王某1电话得知其母邓某不知去向,遂驾车赶往父母住处,并在四楼蔡某1所住房间门口敲打房门。蔡某1开门后二人在门口处发生争吵,王小平伸手将蔡某1推倒在地。2时23分许,蔡某1电话报警称被王小平打伤,后被赶到的民警送往福鼎市医院治疗。经鉴定,蔡某1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系城镇居民,因王小平的故意伤害行为住院治疗45天,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385.24元、护理费5794.15元,误工费150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以上共计108045.0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蔡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4日下午,其与张某一起到王某1、邓冬招夫妇位于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门北路590号住处向邓某催讨会钱。因未能与王某1、邓某夫妇达成还款合意,当晚其遂决定在四楼后间留宿。次日凌晨2时许,其被王小平敲打房门的声音惊醒,其起床打开房门后,王小平一边责骂其导致邓某离家出走,一边用右手叉其脖子,王某1见状拉住王小平的左手相劝。后王小平又用右手抓住其领口,用右手掌按在其胸口往后推,其后退了几步,右手掌撑地摔倒在地。随后王小平与王某1离开。片刻后,其拨打电话报警。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系王小平父亲,2016年6月4日蔡某1来其家中讨要会钱,后独自留宿在其家中四楼的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妻子邓某不知所踪后致电王小平,王小平随后赶至其家中四楼与蔡某1理论并在四楼房间门口与蔡某1争吵,王小平想要冲进房间,其见状后抓住王小平衣服并把王小平拉走,王小平就下楼外出寻找邓某,此时其见到蔡某1缩在床角。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4日,其与蔡某1一起到邓某家讨债至其离开邓家的时间段内,蔡某1“整个肢体动作都很正常”。4、证人蔡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4日21时许,其见到蔡某1时,蔡某1“走路等动作都很正常”。5、福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报警电话录音、出警记录视频,破案经过,共同证实2016年6月5日凌晨2时23分至45分,被害人蔡某1四次拨打报警电话,称其被人打伤。福鼎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于凌晨3时许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蔡某1在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门北路590号一楼门口,民警发现其右手关节处肿胀,左手叉腰,步伐缓慢,后立即将蔡某1送到福鼎市医院治疗。2016年6月14日,福鼎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王小平接受调查,王小平于同月15日前往桐城派出所,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6、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6月5日凌晨2时9分,王小平接到王某1电话;凌晨2时41分,王小平再次接到王某1电话。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8、福鼎市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共同证实蔡某1于2016年6月5日因伤入住福鼎市医院治疗,2016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45日,其伤情经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9、被告人王小平供述,证实2016年6月4日下午,蔡某1到其父母家中讨要会钱,且当晚在该处留宿。2016年6月5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父亲王某1电话得知其母亲邓某半夜离家出走,便驾驶轿车赶往其父母家中,并赶到四楼后间敲打蔡某1的房门。蔡某1开门后,其与蔡某1发生争吵,其伸手去抓蔡某1时被其父亲制止。10、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王小平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蔡某1系城镇居民。11、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原告人蔡某1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4385.24元。12、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原告人蔡某1支付伤情鉴定费共计1520元。13、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1月6日,原告人蔡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小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蔡某1有一定过错,可对王小平酌情从轻处罚。因王小平的伤害行为是造成蔡某1损伤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蔡某1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减轻王小平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小平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的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08045.09元,酌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为7:3,由王小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63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王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5631.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小平及其辩护人认为,王小平未与蔡某1发生肢体接触,蔡某1的陈述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且与王某1的证言矛盾,无法排除蔡某1因自身患有低钾血症、重度贫血等疾病而摔伤的可能,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且不承担赔偿责任。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赔偿数额准确,判决王小平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小平因民间纠纷而将被害人蔡某1推倒致其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以及造成蔡某1经济损失108045.09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小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小平未与蔡某1发生肢体接触,蔡某1的陈述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且与王某1的证言矛盾,无法排除蔡某1因自身疾病摔伤的可能,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分析如下:第一、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1、蔡某2证言以及王小平的供述共同证实,在王小平敲打蔡某1房门与蔡争吵之前,蔡某1的身体状况并无异常。第二、蔡某1陈述在争吵中被王小平推搡后右手掌撑地摔倒,后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并将蔡某1送往医院救治。本案发案过程时间紧凑。第三、出警记录视频等共同证实蔡某1当时右手关节肿胀、右手叉腰、步伐缓慢。伤情鉴定证明蔡某1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以上客观证据能够与蔡某1的陈述相印证。王小平与蔡某1发生争执后离开,王某1“看到蔡某1缩在床角”的证言,也能佐证蔡某1的陈述。第四、福鼎市医院的入院记录并未提到蔡某1在入院时有低钾血症或者重度贫血的症状,且经专科诊断及辅助检查均未提到蔡某1多处骨折系因低钾血症或者重度贫血引发,王小平及其辩护人认为蔡某1的伤情可能系因自身疾病所引发并无事实依据。王小平及其辩护人主观臆测蔡某1因自身疾病而摔倒受伤,并无事实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蔡某1在与王小平的争吵中受伤,王小平的推搡行为与蔡某1的轻伤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期间并无其他因素介入。综上,原判认定王小平推倒蔡某1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小平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小平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蔡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对王小平从轻处罚。王小平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108045.09元应予赔偿,鉴于蔡某1的过错,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小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631.56元。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量刑及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 鸫审判员 曾 鸣审判员 郑新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璐敏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