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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任幼幼与汪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幼幼,汪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639号原告:任幼幼,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汪凤珍,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任幼幼与被告汪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6年期间,被告因经营服装厂资金短缺,于4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收取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因借款时间较长,于2016年4月2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的利息系当事人自愿给付,本院不再干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幼幼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汪凤珍负担。原告任幼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汪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455元,由被告汪凤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任幼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亮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周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