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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242号原告:王某1,住崇信县。被告:王某2。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2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00元(自2014年5月9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月利率2%);2、案件诉讼费由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王某2通过贾晓峰找到王某1,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1借款50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4年3月9日借款到期,王某2无力偿还,向王某1清偿利息至2014年5月9日。同年9月王某2调到甘肃省崆峒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该笔借款经王某1多次催要,王某2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王某2未到庭答辩。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1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王某1与王某2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王某2给王某1支付利息的情况;结合王某1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王某2向王某1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王某1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王某2实际拿到借款本金48500元。借款到期后,王某2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但清偿利息至2014年5月9日。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王某1在向王某2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8500元,故对王某1要求王某2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48500元;王某1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结合庭审中王某1的陈述及王某2向王某1清偿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王某1与王某2之间约定了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及本院确定的本金金额,王某1要求的利息本院确定为32980元。王某2未到庭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对本案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王某1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32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王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月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