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蜀山区佛子岭路大国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睡着,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玫瑰金色的OPPO牌手机盗走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2099元。2017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对其随身携带的被盗OPPO牌手机进行扣押。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2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