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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坚明与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坚明,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717号原告:钱坚明,男,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黄辉,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钱坚明与被告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坚明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黄辉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00元,其中150,000元系原告直接汇给被告账户,20,000元系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的,剩余50,000元是原告的朋友郑效良汇给被告账户。同年12月底,被告又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案外人顾某作为担保人。原告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900,000元后将该笔900,000元借给了被告。2013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向案外人郑效良直接还款200,000元,但被告虽向原告提供了汇款200,000元的银行业务记录,但郑效良表示该笔钱款并未收到。后被告即下落不明且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并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只向被告黄辉主张权利,保留对案外人顾某主张的权利。被告黄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15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和案外人顾某、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其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得原告名下位于本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证用于抵押贷款,承诺贷款由其负责使用和归还,保证到期后归还贷款,后被告和案外人顾某在《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900,000元。被告黄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钱坚明用自家的房产抵押贷款借来的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00元),本人保证:将在贷款到期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收回房产,绝不失言(以汇款凭证为准)。”被告黄辉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案外人顾某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至银行柜台向案外人郑效良汇款200,000元,但该笔汇款业务未成交。审理中还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夫妇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夫妇向张某某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公证书、(2015)宝执字第922号执行通知、银行业务回单,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借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借款1,05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用其信用卡消费20,000元和案外人郑效良汇给被告的50,000元两笔钱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均表明被告对于原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借款900,000元之事宜清楚知晓,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900,000元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之次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对于借款15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笔150,000元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作出过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坚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二、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坚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金为人民币9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坚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6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9,220元,由被告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华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