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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定涛与李显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涛,李显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299号原告张定涛,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4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彬,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佑,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3日,住内乡县。原告张定涛与被告李显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涛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彬,被告李显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00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李显佑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在路边停放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原告摩托车停在路边,没有尾灯,天黑看不见,才撞上发生事故。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日17时30分,被告李显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东瓦线1公里瓦亭镇春景村封家营路段时,与原告张定涛驾驶的在路边停放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显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定涛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9245.49元。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7年1月18日,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表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同意伤残程度按十级处理。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定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获得赔偿,对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经济能力,不能成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16245.49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9天×70元=3430元。3、护理费14天×70元=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4天×30元×2=84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97元×20年×10%=233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8089.49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1004元,医疗费项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85.49元,由被告按70%赔偿为4959.84元,共计被告应赔偿数额为45963.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定涛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5963.84元(其中5000元已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245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德欣审判员 :张敏祝审判员 : 冯 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 张 皓附:上述款项请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7×××0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