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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代存、谭春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代存,谭春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代存,男,生于1960年6月13日,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双,男,生于1952年3月10日,土家族,住巴东县。系陈代村的堂哥。被申请人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春蓉,女,生于1975年12月15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再审申请人陈代存因与被申请人谭春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鄂28民终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代存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欠条是在没收到村民肥料款的情况下应谭春蓉再三请求出具的,先后于2014年8月15日付款15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11340元,有谭春蓉本人亲笔写下的收条为证,同时,谭春蓉在陈代卓家转走56包肥料价值4480元,此前汇款7700元,以上扣减后实际欠款只有3820元。由于谭春蓉对其中一张收条不认账,再审申请人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是两张收条是“同一人所书写”,铁证如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重新确定再审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为3820元。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代存提交了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其在2014年7月10日给谭春蓉出具欠条后,先后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26340元,应从原欠条载明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在原审中经当庭质证谭春蓉并未否认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只是对其中一张收条上载明的支付时间有异议,认为出具的15000元的收条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不属实,真实的日期应为2014年3月15日,陈代存提交的8月15日的日期是涂改过的。经审查陈代存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仅能证明两张收条均系谭春蓉书写的事实,而未能排除2014年8月15日的收条是由3月15日涂改为8月15日的合理怀疑,该欠条仍然存疑,不能证明该笔付款时间在欠条出具之后,因此,陈代存所举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至于陈代存主张的谭春蓉转走56包肥料、汇款7700元的事实,在原审中陈代存并未提出主张,且在再审审查期间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5条“当事人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对陈代存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陈代存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代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