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催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永康市峰阳工具厂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康市峰阳工具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81民催12号申请人:永康市峰阳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上新屋村。投资人:施岳良。委托代理人:施兰可,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永康市峰阳工具厂因遗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箬横支行出具的号码为3130005139795579,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上海轩伊模具钢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12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请人永康市峰阳工具厂在公示催告期间撤回公示催告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永康市峰阳工具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包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