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念文生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念文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念文生,男,1970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念文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念文生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念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1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金向幼儿园门口,被告人念文生和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念文生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刘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刘某头部受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念文生在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龙海大酒店407号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念文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念文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念文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念文生的犯罪行为给其身体上和经济上遭受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念文生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8.8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8268.81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且向法庭提交了云南新新华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出院指导,住院费普通发票及治疗费普通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伤情鉴定收费收据等。庭审中,被告人念文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念文生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金向幼儿园门口,被告人念文生和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念文生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刘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刘某头部受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念文生在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龙海大酒店407号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此次损伤,造成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从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5日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3天,产生住院费、治疗费人民币8268.81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念文生的供述,云南新新华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出院指导,住院费普通发票及治疗费普通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伤情鉴定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念文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念文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综合刑事部分在案证据及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人民币8268.81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的诉求,有经发票票据证实且应支持的为医疗费人民币8268.81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2、关于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的的诉求,原告人虽未提交陪护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有家属或护工陪护,但考虑其住院期间需有人照顾,故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以住院3天计算,予以支持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3、关于误工费人民币640元的诉求,因原告人不能举证其所从事职业及收入证明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的诉求,虽没有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念文生应当承担合计人民币10468.81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念文生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念文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念文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人民币8268.81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0468.81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卜 雄人民陪审员 岳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