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保龙与丹阳市宾仕帝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宾仕帝派服饰有限公司,刘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宾仕帝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南村。法定代表人:巢惠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龙,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红,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丹阳市宾仕帝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刘保龙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保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保龙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刘保龙提供的送货单显示与宾仕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均为力通纺织,力通纺织系刘保龙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一审法院认定刘保龙系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事实不符。刘保龙自行制作的送货单明确对外以力通纺织的字号从事业务往来。且店面门面挂有力通纺织的字号,从事实上及行为上均足以认定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力通纺织。应以力通纺织作为诉讼主体,投资人列明身份。请求二审驳回其起诉。庭审中,宾仕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刘保龙二审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宾仕公司的上诉请求。刘保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宾仕公司支付刘保龙货款108867元;2、诉讼费用由宾仕公司承担。审理中,刘保龙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宾仕公司支付刘保龙货款68525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宾仕公司向刘保龙购买各类成品布,2014年10月7日,宾仕服饰公司确认结欠刘保龙货款68525元。上述货款经刘保龙多次催讨,宾仕公司至今仍未付款。宾仕公司辩称,本案刘保龙的主体不适格,与宾仕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力通纺织,本案刘保龙是该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有字号的力通纺织作为本案原告,刘保龙作为负责人仅应列明身份,刘保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0月7日的送货单有宾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于送货单上的金额予以认可;刘保龙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宾仕公司承受了巨大损失,该责任应由刘保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保龙系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与宾仕公司间存在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2014年10月7日,刘保龙向宾仕公司供应布料,价款合计20646元,该送货单上同时载明“上欠47879元,累计欠款68525元”。宾仕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正方在该送货单上签字。因宾仕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故刘保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刘保龙与宾仕公司间买卖布料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宾仕公司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理应及时给付结欠的货款68525元。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则宾仕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即布料的同时给付货款。宾仕公司辩称刘保龙主体不适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中,刘保龙系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宾仕公司认为刘保龙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后予以撤回,故对于质量问题本案不予理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宾仕公司应给付刘保龙货款68525元。限宾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计1239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34元,由刘保龙负担482元,由宾仕公司负担185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刘保龙提供的身份信息,刘保龙在注册个体工商户时没有将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作为注册内容。宾仕公司对该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刘保龙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实际经营中曾以“力通纺织”的名义与宾仕公司发生案涉交易往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为诉讼主体,有字号的以该字号为主体,注明经营者。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刘保龙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宾仕公司称对方实际使用的“力通纺织”就是字号,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与宾仕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刘保龙,刘保龙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宾仕公司支付货款,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宾仕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于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宾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上诉人丹阳市宾仕帝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