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宾县国土资源局与宾县糖坊镇宾川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宾县国土资源局,宾县糖坊镇宾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25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刘凤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宾县糖坊镇宾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宾县糖坊镇宾川村。法定代表人孙合龙,主任。本院于2017年4月10受理申请执行人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宾川村民委员会宾国土行处罚字15073032号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宾国土行处罚字15073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宾川村民委员会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糖坊镇后姜家屯西侧占用土地7,998.21.00平方米,属于非法占地。经审查,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宾国土行处罚字15073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六十日拆除在该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宾川村民委员会提供说明,该地于2008年因修通屯水泥路面被作为料场使用后无法恢复原状达不到耕种状态。本院认为,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行为的作出应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之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该土块在出租之前的土地状况是申请执行人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宾国土行处罚字15073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的实事依据。宾县国土资源局在未查明土地状况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宾国土行处罚字15073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祥波审判员 邱希林审判员 叶富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