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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常州鑫佳顺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常州鑫佳顺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中云新西外环路东、胶州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66714437G。法定代表人:姜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鑫佳顺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太行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35955595。法定代表人:潘逸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辉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鑫佳顺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鑫佳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辉腾公司上诉称,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及“接收货币一方”准确的理解应当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货币请求,否则将会出现绝大多数合同中追索货款、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均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的情形。本案中合同履行的本质义务是交付货物而非给付货币。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确定管辖权不适用该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16)苏0411民初590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常州鑫佳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无明确约定。常州鑫佳顺公司原审诉请青岛辉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常州鑫佳顺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故根据法律规定,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青岛辉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纠纷性质而言,当事人之间的义务互相对应,包括常州鑫佳顺公司一方交付货物的义务,亦包括青岛辉腾公司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常州鑫佳顺公司作为出卖货物一方起诉要求买受方青岛辉腾公司支付货款,常州鑫佳顺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给付货款行为,亦属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所称“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涉及到的给付金钱请求系一方违反相应义务时承担责任的形式,与给付货款义务有本质区别。故上诉人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