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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悦蕾、杜小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悦蕾,杜小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悦蕾,女,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鱼,女,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悦蕾因与被上诉人杜小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悦蕾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胡悦蕾偿还杜小鱼本金497400元;2、依法改判胡悦蕾不承担相关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杜小鱼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胡悦蕾向杜小鱼偿还本金900000元,数额错误。胡悦蕾与杜小鱼之间系朋友关系,时常有经济往来。涉案借贷双方未在口头和书面上约定利息。胡悦蕾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向杜小鱼归还本金502600元,尚欠本金497400元。杜小鱼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承认向其支付502600元,但认为是支付本金100000元,剩余款项是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仅凭杜小鱼的诉称,认定应向杜小鱼偿还本金900000元,严重侵犯了胡悦蕾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判决主文中第一、二项的利息无依据,应判令胡悦蕾不承担利息。胡悦蕾与杜小鱼在2014年4月10日的借据(第一份借据),未约定利息。而落款为2015年6月5日的借据(第二份借据)与本案无关。该借据双方均未履行。理由如下:首先,杜小鱼未向胡悦蕾支付该1000000元,杜小鱼在一审中也未提出相应日期的转账凭据,该借条未生效。其次,该借据署名的日期是2015年6月5日,而胡悦蕾在2016年8月份签署的,系倒签日期。即使本案存在利息,应从2016年8月开始计算。第三,借据下方书写“已在2016年6月16日还款壹拾万元整,还欠玖拾万元整”胡悦蕾不知情,非本人字迹,一审申请鉴定未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第二份借据判决由胡悦蕾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胡悦蕾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杜小鱼辩称:1、胡悦蕾在上诉状中称双方未口头或书面约定利息,并称2015年6月5日的借据是双方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的说法是错误的。双方系朋友关系,胡悦蕾因急需用钱向杜小鱼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因杜小鱼催要,但是胡悦蕾要求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并向杜小鱼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对于胡悦蕾称的倒签日期的原因是因为在2015年6月5日之后,胡悦蕾没有支付利息,所以才把利息签订2015年6月5日,并且与胡悦蕾在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期间无还款是相互印证。2、胡悦蕾已经承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5日的借据是自己所写,并且在该借据上显示:“已在2016年6月16日还款100000元,还欠900000元整。”与胡悦蕾提交的转账凭证2016年6月份转账100000元时间上相吻合,据此说明胡悦蕾出具2015年6月5日借据其目的就是为了继续使用2014年1000000元的借款,才向杜小鱼出具。3、对于利息,因为双方约定的为月息2分,因此胡悦蕾应按照约定向杜小鱼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悦蕾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小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悦蕾偿还杜小鱼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1000000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900000元为基数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胡悦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小鱼于2014年2月8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胡悦蕾转款900000元、于2014年4月2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胡悦蕾转款100000元,胡悦蕾认可其收到杜小鱼上述两笔转款,并认可该款系杜小鱼出借给胡悦蕾的款项,共计1000000元。胡悦蕾于2014年4月10日向杜小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小鱼人民币100万元整,以工商银行转入本人工商账户。现杜小鱼诉至该院,称胡悦蕾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后,剩余本金900000元尚未偿还,胡悦蕾已付息至2015年11月,主张胡悦蕾还本付息。胡悦蕾称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其已陆续归还杜小鱼本金502600元,并提交了其自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的还款明细,该明细显示:胡悦蕾于2014年4月10日向杜小鱼转账30000元、于2014年5月6日向杜小鱼转账5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向杜小鱼转账28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向杜小鱼转账216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向杜小鱼转账2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向杜小鱼转账2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向杜小鱼转账2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杜小鱼转账2万元、于2014年11月13日向杜小鱼转账20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向杜小鱼转账23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杜小鱼转账1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向杜小鱼转账4万元、于2016年6月16日向杜小鱼转账50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向杜小鱼转账50000元、于2016年8月28日向杜小鱼转账3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向杜小鱼转账70000元。对胡悦蕾的上述转账,杜小鱼认可其中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17日两笔共计转账100000元系归还本金,对2015年6月8日一笔40000元不认可,对2015年2月10日向杜小鱼转账10000元称系归还杜小鱼2015年1月28日出借的10000元,对其余转账,均是胡悦蕾支付的本案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胡悦蕾另向杜小鱼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杜小鱼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月息2分,按月支付。杜小鱼、胡悦蕾均认可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6年6月份,杜小鱼称该《借据》系针对本案借款1000000元出具,因胡悦蕾于2015年6月份停止付息,故要求胡悦蕾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落款日期写为2015年6月5日。胡悦蕾称该《借条》系因其于2016年6月需要用钱向杜小鱼借钱而出具,并非针对本案借款,系新发生的借款,但该《借条》上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关于借款期限及落款日期是应杜小鱼要求出具。一审法院认为,杜小鱼于2014年出借给胡悦蕾1000000元,胡悦蕾予以认可,该院对杜小鱼、胡悦蕾存在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胡悦蕾称已偿还本金50余万元,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故双方关于该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存在争议。杜小鱼为证明该案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有月息2分。根据胡悦蕾出具的还款明细,其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无还款,其还款情况与杜小鱼所称的胡悦蕾于2015年6月停止付息相印证,杜小鱼对于《借条》落款日期与实际出具日期不一致的解释符合常理且与胡悦蕾的还款情况相吻合,故该院对杜小鱼所称该《借据》系针对该案借款1000000元出具予以采信。胡悦蕾称该《借据》系于2016年6月新发生的借款且尚未履行,但其将《借据》落款为2015年6月,并载明借款日期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借据》所载的借款时间与借款期限在其新发生借款的时间之前一年不合常理,且胡悦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无其他证据对其说法予以印证,该院对胡悦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该《借条》,该院对杜小鱼所称双方约定有月利息2分予以采纳。胡悦蕾提供了还款明细,杜小鱼认可其中100000元系偿还本金,该院认定本案借款尚余本金900000元未予偿还,杜小鱼主张胡悦蕾偿还本金9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杜小鱼另主张胡悦蕾支付利息,主张1000000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其该项诉请不超出胡悦蕾已付息金额,该院予以支持;杜小鱼另主张胡悦蕾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9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因胡悦蕾于2016年6月16日、6月17日共计偿还本金100000元,故胡悦蕾应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照本金900000元、月利率2%向杜小鱼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悦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小鱼借款本金90万元及该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胡悦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小鱼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胡悦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悦蕾自2014年2月开始向杜小鱼借款,双方经结算,胡悦蕾向杜小鱼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5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月息2分。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胡悦蕾在借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其于2016年6月份分两次向杜小鱼支付款项共计100000元,杜小鱼自认为偿还的系本金。原审据此认定胡悦蕾尚欠杜小鱼借款本金900000元,判令胡悦蕾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胡悦蕾称借款不存在利息等上诉主张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悦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1元,由上诉人胡悦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