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校场路与益民路丁字路口东北角“利杰快餐”店内吃饭时,刘某和申某发生厮打,致使申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申某及其同事闫某、杨某、马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校场路与益民路丁字路口东北角“利杰快餐”店内喝酒吃饭时,因申某和闫某、杨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殴打申某致其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申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申某的谅解。2016年4月25日,被害人申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冠带巷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发现被告人刘某,申某、刘某先后拨打110报警,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将刘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0日晚8点,其和杨某、闫某、马某、申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与校场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利杰快餐”店里喝酒时,闫某与申某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到饭店外发生打架,申某打了闫某一拳,其在中间拦架,申某被其推了一下,脸朝下摔倒在摩托车弯梁处,其还朝申某屁股上跺了一脚。2016年4月25日,申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二院家属院找到其,并打了报警电话,其随后也打了报警电话,后民警到现场将其带走。二、被害人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0日晚8点,其和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公司的同事杨某、闫某、马某等人到安阳市文峰区校场路与益民路附近的“利杰快餐”饭店喝酒,期间刘某来找杨某,其和马某开玩笑,杨某说了其一句,其和杨某争吵起来,在饭店门口杨某推了其一下,其倒地额头受伤,刘某用脚跺其脸,其一颗上门牙被跺掉,鼻子和嘴流血。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晚6点,其和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事申某、闫某、马某等人到文峰区校场路与益民路丁字路口附近的“利杰快餐”店内喝酒,后朋友刘某来了,期间申某和闫某不知因为什么吵了起来,马某带着闫某离开,申某随即从饭店追出,申某动手要打闫某,其从后面拽申某的领子,申某仰面倒地,脸上流血,上门牙松动。四、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晚6点,其和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事申某、闫某、杨某等人到安阳市文峰区校场路与益民路丁字路口附近的“利杰快餐”饭店喝酒,后刘某来了,期间申某和闫某拌了两句嘴,其劝闫某离开,看见刘某和申某在饭店门口打架,申某摔倒在地,头上好像流血。五、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晚6点,其和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事申某、马某、杨某等人到安阳市文峰区校场路与益民路丁字路口附近的“利杰快餐”饭店喝酒,期间刘某来了,后其喝多先走了。六、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申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七、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申某各项损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申某的谅解。八、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5日7时许,被害人申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冠带巷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内找到被告人刘某,申某、刘某先后拨打110报警,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除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外,另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害人申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申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和晓璞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