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久生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269号原告杨久生,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男,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08-2010室。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山,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久生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久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云,被告临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被告临沂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久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42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鲁Q×××××/辽D×××××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鲁Q×××××号主车在被告临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辽D×××××挂号挂车在被告临沂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6年11月25日00时20分许,驾驶员孙广良驾驶投保车辆在事故地点与郎济文驾驶的鲁Q×××××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广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鲁Q×××××号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损失应由主挂车共同承担,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临沂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未报案,也查不到在我公司投保的信息。要求原告提供保单证明投保情况。同时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在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后,如真实合法有效,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辽D×××××挂号挂车在被告临沂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并投保可选车损免赔额2000元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方委托评估,认定鲁Q×××××/辽D×××××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8950元,其中鲁Q×××××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22550元,辽D×××××挂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6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868元,另支付施救费4800元、拖车费12000元,赔偿三者车辆损失6587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临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申请对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认定鲁Q×××××号主车的损失价值为11215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久生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辽D×××××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委托评估,原告的鲁Q×××××号主车损失价值为112150元,辽D×××××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400元,该车辆损失应分别由二被告予以赔付,其中挂车损失应扣除每次事故可选免赔额2000元。对于原告赔偿的三者车辆损失6587元,应先由被告临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4587元由二被告按照主挂车损失金额比例分别予以赔付4339元、248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800元、拖车费12000元,合计16800元,均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二被告按车辆损失价值比例承担,由被告临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担15893元,由被告临沂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承担907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868元,因该评估报告未被采信,上述费用不属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久生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185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2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4400元;二、原告杨久生赔偿的三者车辆损失658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633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248元;三、原告杨久生支付的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68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1589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907元;四、驳回原告杨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4193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13438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555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杨久生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莒南县十字路支行板泉分理处;账号:6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49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杨久生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