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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志章与被上诉人杨亮芹、李思涛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章,杨亮芹,李思涛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章,男,1943年7月14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宏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亮芹,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涛,男,201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榆阳区。法定代理人:李红军(李思涛父亲),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章因与被上诉人杨亮芹、李思涛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志章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080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由被告刘志章赔偿原告杨亮芹医疗费、护理费等计68528.68元”部分,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亮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杨亮芹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墙���倒塌没有导致被上诉人杨亮芹受伤。2015年10月29日早上七点多上诉人的墙体倒塌后,附近的住户刘惠证实,她听到有小孩哭的声音,来到现场后看到那名哭着的小孩被他人在怀里抱着。鼓楼街道普惠泉社区居委会和鼓楼街道办事处及相关人员证实,2015年10月29日早上8时15分,鼓楼街道普惠泉社区接到鼓楼派出所民警电话,要求社区人员及时到达现场。社区相关人员于8时30分左右到达现场,经社区人员走访周边住户与派出所民警了解情况,得知墙体坍塌时造成过路一个小孩碰了一下,当时人已离开现场。另外,杨亮芹起诉其受伤时间在当日的早上十时许,而上诉人墙体倒塌时间是在当日的早上八时前,受伤时间与墙体倒塌时间不符。还有,杨亮芹去住院的时间也是在当日下午,而不是当日早上,说明墙体倒塌时杨亮芹并未受伤。由上述证据和理由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墙���倒塌并未致被上诉人杨亮芹受伤。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墙体倒塌致杨亮芹受伤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杨亮芹住院治疗的是其原来所患的疾病,而非受伤的伤情。首先,根据杨亮芹的治疗检查记录,根本未查出杨亮芹有外伤,说明杨亮芹未因墙体倒塌受伤,其治疗的应为原来的疾病。其次,杨亮芹的MRI断报告书的诊断意见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骨折增生、退变;腰4-5椎间盘突出变性;腰3-4、腰5骶1椎间盘膨出。由此说明被上诉人杨亮芹原来也有许多腰椎疾病,况且,即便该诊断意见中有“腰椎1压缩骨折”的诊断,但如上所述,治疗检查时未查出杨亮芹有外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亮芹治疗的全部是其原来的疾病,与上诉人的墙体倒塌无关。三、榆科司鉴(2015)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一,腰椎损伤的医学伤残等级评定,须���损伤发生后至少三个月后,待病情稳定后才能进行鉴定,而本案的杨亮芹是在其诉称的损伤发生后56天就急于评定,其鉴定程序违反了伤残等级评定的最基本要求。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等级时援引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也是错误的,即便本案诉争的事实清楚,也与工伤无关,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亮琴、李思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1、上诉人认为其墙体倒塌并未致杨亮琴受伤,无事实依据。根据派出所相关笔录、社区证明以及证件高度盖然标准性,完全能够证明杨亮琴是因为墙体倒塌受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认为杨亮琴系旧伤,不符合常理。杨亮琴自身患有腰部疾病,但腰椎压缩性骨折属典型的外伤。3、伤残鉴���程序合法。原告杨亮芹、李思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杨亮芹医疗费36394.68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80670.68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李思涛医疗费432.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亮芹、李思涛途经被告刘志章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北大街330号东房的后墙时,该房后墙倒塌,致使二原告受伤系事实,被告刘志章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其房屋负有管理、修缮等注意义务,但其却疏于管理,未及时修缮,从而发生墙体倒塌致人受伤的事件,对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杨亮芹的损伤与墙体倒塌无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亮芹的损伤系其他原因形成,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原告杨亮芹医疗费36394.68元、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残疾赔偿金30024元(7901元×19年×20%)、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68528.68元;原告李思涛医疗费432.12元。原告杨亮芹已年满61周岁,其诉请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杨亮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志章赔偿原告杨亮芹医疗费36394.68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0024元、鉴定费1200元,计68528.68元;赔偿原告李思涛医疗费432.12元。二、驳回原告杨亮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杨亮芹负担320元,被告刘志章负担16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墙体倒塌是否导致杨亮琴受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墙体倒塌导致李思涛受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称述及杨亮琴的住院治疗情况,可以认定墙体倒塌导致杨亮琴受伤的事实,杨亮琴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故上诉人所持墙体倒塌未导致杨亮琴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持杨亮琴治疗的是原来所患疾病,非墙体倒塌所致的上诉理由,根据受害人杨亮琴的手术记录记载,其术前、术后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伤残鉴定意见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刘志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兴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