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秋英、李常甫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英,李常甫,王素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英,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常甫,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琴,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芬,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上诉人刘秋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常甫、王素芬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秋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诉讼费、房产评估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以起诉的方式请求对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进行清算,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书面请求人民法院清算而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显然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违法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合伙清算录音与书面摘录材料不完全相符、且有中断、混乱不清,被上诉人王素芬也未参与账目的清算”,是断章取义,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表现,之所以录音与��面摘录材料不完全相符,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说明录音中为肃宁当地方言,上诉人用普通话的形式进行的书面复述且没有涉及清算的部分没有复述,一审法院不仅忽略上诉人对书面摘录材料的解释说明而且因清算时几方在录音中都在发表自己的意见显得录音嘈杂而没有认真听录音材料以致遗漏诸多录音中真实的清算情节及因清算而得出的数据,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工资以及三股状态下的利润也未认定,其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盈余还是亏损。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当中对该问题也有足够的证明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却为了避免听录音所花费的时间及繁琐,而对该录音没有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做法欠妥。四、李常甫的短信内容系李常甫自己所编辑并用其手机号所发送,被上诉人保存至手机,且在之前的庭审中李常甫己认可短信的发出手机号系其手机号,一审法院仅凭李常甫的否认并主观认定短信不具备真实性,显然错误。五、三人合伙期间内共同出资建立了厂房和宿舍,因房产存在升值因素,一审法院委托了评估机构对厂房和宿舍进行了价格评估,同时该评估机构也做出了厂房及宿舍价值102639.51元的评估报告。但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失效便不予认可,显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六、上诉人的捻线机入股性质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捻线机在入股前所有权人是上诉人,如果是使用权入股,理应将捻线机返还上诉人,如果是所有权入股,理应将捻线机的价值返还上诉人,但一审法院仅凭未进行合伙清算便不支持上诉人的返还请求实在欠妥,何况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中明确了请求法院进行清算。综上,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依法改判。李常甫辩称,一、关于合伙清算。从2011年11月21日被答辩人就本案第一次起诉至今就未要求进行有效清算。在被答辩人第一次诉讼中即(2011)肃民初字第1964号案件中,被答辩人陈述其丈夫宋晓晓管账,答辩人管钱,因此账本应该就在被答辩人处,但被答辩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账目以便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计清算,而是提交了一段录音材料,并一直以此作为依据要求分配利润及要求工资等。而这段录音因存在众多瑕疵,并不能作作为清算依据。首先,该录音缺少合伙人之一王素芬的参与;其次,被答辩人并未言明采用录音的方式进行清算,而是采取偷录的方式,让参与者未能谨慎认真对待这件事;再次,该录音混乱不清,中断不连续;最后,该录音的内容与被答辩人整理的书面材料不一致,并未像书面材料那样体现出利润及工资,而是多次提到亏损及七八月份就开不出工资。一审庭审中,双方及法官都认真听取了录音并与被答辩人整理的书面材料进行了核对,发现同一段录音,被答辩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与(2011)肃民初字第1964号案件中整理的材料也不相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录音不能作为清算的依据。二、关于共建的厂房和宿舍一审法院判决也无不当。首先,该厂房和宿舍是合伙所建,在未进行有效清算之前不能进行分割;其次,在(2013)肃民初字287号案件中,冯爱文、李长青出庭作证,证实因建该厂房和宿舍被答辩人等还欠着建房款和工钱未偿还;再次,在(2013)肃民初字287号案件中,因评估该厂房和宿舍的评估报告书存在重大问题,答辩人要求鉴定人出庭,但鉴定人无故没有出庭,该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最后,在本次的一审诉讼时,距离评估报告作出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之久,根据报告内容显示,该报告结果使用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需重新鉴定,一审中,法庭给予被答辩人合理期间,但被答辩人未提出重新鉴定。三、关于捻线机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被答辩人当初以捻线机的所有权入股并非使用权,在未进行有效清算后偿还清所有债务并有盈余可供分配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不应当要求返还捻线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刘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入伙本金、合伙利润及工资等共计61025.17元;2、请求两被告将扣押原告的捻线机归还原告;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6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玻璃纤维纱。合伙期间,三合伙人在肃宁县××宋佐村李常甫的土地上兴建厂房一处,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事实无��议,本院认定。2.原告主张入股本金为35505元,应分利润为700元,应领取工资为3862元,并提交2011年10月1日的录音及李常甫短信证实,该录音与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不完全相符,且有中断、混乱不清,被告王素芬也未参与账目的清算,且上述录音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李常甫短信不能核实真实性,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还主张,三合伙人建造的厂房价值102639.51元,并提交华通评报字〔2013〕第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该报告书上明确载明:自评估基准日2013年9月5日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当评估目的在有限期内实现时,应以评估结论作为资产转让价值的参考。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因该评估有限期已过,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要求返还捻线机,该捻线机系所有权入股还是使用权入股不能确定,在未进行合伙清算前,原告要��返还捻线机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要求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清算,但未提交相关账目,也未书面申请清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入股本金、利润、工资,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入股本金、利润、工资的具体数额,且合伙经营未进行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盈利、亏损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期间建造的房屋,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价值无法确定。且属于合伙财产,在合伙清算之前,本院无法分割。原告主张返还捻线机,因原、被告对捻线机的出资是使用权还是所有权均无法证实,作为合伙财产,在清算之前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书面协议。”而原、被告合伙期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也无法证实自己的出资额,出资比例、盈余、亏损等情况,本院又无法核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合伙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被上诉人李常甫管理现金、上诉人刘秋英的丈夫宋晓晓管理账目。但上诉人��秋英主张账目移交给被上诉人李常甫,李常甫否认,对此双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6月份至2011年9月份期间,上诉人刘秋英与被上诉人李常甫、王素芬合伙经营玻璃纤维纱,合伙解体后没有清算账目,盈亏不明。上诉人刘秋英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进行了有效的合伙清算,不能证明盈亏情况。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秋英请求给付入股本金、利润、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秋英主张返还捻线机一台,因双方对捻线机的出资方式均无证据证实,作为合伙财产,在清算之前原审不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刘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米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