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贵林、巫小龙与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林,巫小龙,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林,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选(王贵林堂兄),男,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小龙,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女,1972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联军,西昌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贵林、巫小龙因与被上诉人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贵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选、上诉人巫小龙,被上诉人陈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林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借款是事实,但上诉人在外打工期间已经按月连本带利全部还清,有担保人与其通话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被上诉人与我们均系朋友,我们还款后借故不予归还借条,现在又用借条来起诉,有违诚信。巫小龙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王贵林虽然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连本带利全部还清,有银行还款记录为证。借款还清后多次索要借条,但是陈燕均以要用于公司做账为由不予退还,有电话录音为证。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担保义务早已经终止。被上诉人与我们均系朋友、平时也业务往来较多,大家相互信任。我们还款后原告借故不予退还借条、现在又凭该借条起诉我,有违诚信。陈燕辩称,上述两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向原告的的借款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收据6张(金额为13000.00元),原告认为13000.00元中包含7000.00元本金,6000.00元利息。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还款1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认为该13000.00元均为归还的本金。虽然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质疑,但对还款数额并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实际有利于被告,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该13000.00元为归还的本金,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还款金额予以确认。对被告巫小龙提交的证人王江林、王海康的证言,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巫小龙妻子与陈忠华的通话录音记录,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系二被告的主观推断,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贵林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王贵林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贵林抗辩已将借款归还完毕,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自认的事实,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王贵林尚欠原告借款37000.00元。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0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确定为37000.00元。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王贵林未及时还款,借贷双方在借款初期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实际并未履行,因此,本案借款的返还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贵林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由于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原告有权在2014年11月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巫小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还款,则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巫小龙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燕借款37000.00元;二、被告巫小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陈燕承担130.00元,被告王贵林、巫小龙承担370.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巫小龙提交了周光华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陈燕的丈夫刘洋开办的担保公司在债务人归还款项后都是以公司做账需要为由,不退还借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由于本案债权人系自然人陈燕,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陈燕与案外公司有关联,故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王贵林向陈燕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燕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用于建房用。”;王贵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巫小龙在担保人处签名摁印后另行在一份《担保承诺》上签名摁印;该《担保承诺》上“承诺事宜”载明:“……巫小龙用自己的田地作担保抵押,不论借款人王贵林由何原因造成此笔借款不能归还,担保人愿意承担归还此笔借款和此笔借款逾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且陈燕有权处理担保人的抵押品和要求担保人归还此笔借款。”。王贵林收到借款款项后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每年3000.00元利息,按照两年计算向陈燕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此6000.00元的借条尚由陈燕持有,被上诉人陈燕主张在上诉人归还该利息款项后已经将该6000.00元的借条归还给了上诉人。2016年10月25日,陈燕以巫小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巫小龙给付其为王贵林担保所借的款项50000.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将王贵林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王贵林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是主张借款已经分别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完毕,并同时陈述其每次还款后原告有时候出具收条、有时候又没有出具收条。针对其陈述中提及的银行转账依据收条,王贵林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贵林、巫小龙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的事实,对陈燕与王贵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巫小龙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全部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陈燕向王贵林提供借款时生效。陈燕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一审中巫小龙申请证人王江林、王海康出庭,但是此二人证言内容并不明确指向本案涉及的借款,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正确;巫小龙妻子与陈忠华的通话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亦为正确;对二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系二上诉人均作为还款义务人的单方面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王贵林、巫小龙上诉主张已将借款归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王贵林、巫小龙关于借款已经归还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贵林要求改判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巫小龙以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其主张的债务已清偿的事实并不成立,因此其以债务已清偿为由主张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贵林、巫小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上诉人王贵林负担185.00元,上诉人巫小龙负担18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朱 江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机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