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县汇鑫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汇鑫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特15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聪,该公司南屏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海安县汇鑫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开发区开屏村(南片)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37822690B。法定代表人:吉远怀。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海安县汇鑫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商行称:2016年8月31日,借款人南通鼎晶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晶公司)与贷款人农商行下属高新区信贷中心申请借款150万元,由被申请人汇鑫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座落于海安县海安开发区开屏村(南片)五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农商行依借款人鼎晶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贷款发放后,鼎晶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鼎晶公司亦未能归还本金,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申请人农商行现依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汇鑫公司的案涉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金150万元以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和相关诉讼、执行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1日,贷款人农商行与借款人鼎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海农商行流循借字〔14〕第0006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5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至2017年1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一年一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期内的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为担保人汇鑫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海农商行高抵字〔14〕第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停止营业等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同日,抵押人汇鑫公司与抵押权人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海农商行高抵字〔14〕第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鼎晶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5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鼎晶公司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开发区开屏村(南片)五组的房产以及位于海安县海安开发区开屏村(南片)五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2014年1月21日,汇鑫公司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海他项(2014)第0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苏海国用(2003)第801669号]。2014年1月22日,汇鑫公司将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海安房他证城东镇字第2014001**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万元。2016年8月31日,农商行依借款人鼎晶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150万元。鼎晶公司向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1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年利率为6.63%,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该笔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鼎晶公司陆续结息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鼎晶公司未能归还本金150万元。本院认为:农商行与鼎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农商行与汇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汇鑫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又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农商行发放贷款后,鼎晶公司未能在贷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农商行有权要求抵押人汇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申请人农商行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抵押登记书的记载,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将抵押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后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海安县汇鑫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开发区开屏村(南片)五组1-7幢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海安房他证城东镇字第2014001**号)以及位于海安县海安开发区开屏村(南片)五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苏海他项(2014)第0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苏海国用(2003)第801669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50万元限额内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本金150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费用。申请费9150元,由被申请人海安县汇鑫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申请人代垫,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虹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