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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喆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喆,男,汉族,大专文化,四川华成石油建筑安装公司工程监理。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兵,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喆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喆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喆及辩护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喆多次通过互联网购买枪及铅弹等物。2016年12月12日,民警在其位于本区白市驿镇白龙路68号8幢1-1-1室暂住地查获蓝色竞技气枪1支、黑色GC17钢珠气枪1支、木柄手压式气枪1支、黑色板球气枪1支及4.5毫米铅弹1784发、5.5毫米铅弹747发。民警对上述查获的气枪及铅弹进行了扣押。随后,民警将王喆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王喆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有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综上,被告人王喆共持有气枪4支,气枪铅弹2531发。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气枪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铅弹均认定为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人龙某的证词、搜查笔录、提某,4,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文书、视频截图、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喆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喆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喆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有立功及坦白情节,且在其单位及社区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喆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气枪4支,铅弹2531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