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宗一鸣与陈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一鸣,陈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334号原告:宗一鸣,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祖,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延生,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宗一鸣诉被告陈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一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一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归还。被告陈延生未作答辩。原告宗一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67号、(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68号案件材料各一份,被告陈延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延生曾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3年4月14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尚有150000元款项未归还,借款期限三年。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延生向原告宗一鸣借款1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逾期未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延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宗一鸣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被告陈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峰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