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孝红与孟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红,孟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819号原告:刘孝红,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被告:孟东伟,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刘孝红因与被告孟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东伟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红诉称,2013年9月20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12月7日,被告孟东伟向原告借现金分别为55000元、20500元、2250元,合计借款77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3月1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7775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7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如果到期未还20000元,愿意按5分利息计算,但到期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孟东伟偿还原告刘孝红借款77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孟东伟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孝红要求被告孟东伟偿还借款77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3月16日,由被告孟东伟向原告刘孝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775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20000元,如果未还20000元,愿意按5分利息计算。被告孟东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孟东伟向原告刘孝红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孝红现金77750元整(柒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20000元整,如果未还其20000元,愿加5分利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孟东伟欠原告刘孝红款777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如数偿还。本案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不超过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东伟偿还原告刘孝红欠款77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孟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