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修水县鸿运酒店厨房用品批发部与修水县季风唐食府、姜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鸿运酒店厨房用品批发部,修水县季风唐食府,姜朝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637号原告修水县鸿运酒店厨房用品批发部,住所地修水县东盟佳苑批发部(经营者卢继,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渣津镇光华南路11号,身份证号码3604241970********)。委托代理人陈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住所地修水县(经营者,夏宗文,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被告姜朝阳,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原告修水县鸿运酒店厨房用品批发部与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姜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县鸿运酒店厨房用品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的经营者夏宗文、被告姜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因开业装修在原告处购买厨具,尚欠货款65000元,该欠款经过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并由两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姜朝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3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厨具设备的合格证,亦没有提供安装公司的资质证明,而且原告供应的设备也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姜朝阳辩称,涉案买卖合同不是其签订的,当时出具欠条时是受原告逼迫,原告是否提供设备,数量是否经过清点,是否有按时提供需要确定。同时,对于设备使用中出现的问题需要原告维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的出资人樊耀平向原告修水县鸿运酒店厨房用品批发部订购一批厨房用具,双方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嗣后,原告向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供应了相应的厨具并进行了安装。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的经营者夏宗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卢继厨房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欠款人:夏宗文”。同时被告姜朝阳亦在该欠条空白处签字。另查明,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于2016年6月20日在修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修水县鸿运酒店厨房用品批发部已向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提供了厨具用品,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在收取原告的厨具后,尚有65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持有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经营者夏宗文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设备的合格证,亦没有提供安装公司的资质证明,而且原告供应的设���也出现质量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安装,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已经进行最终结算。因被告未能提供买卖合同,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朝阳连带承担支付上述款项责任,庭审中被告姜朝阳称如对账属实,其愿意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已经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姜朝阳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和姜朝阳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修水县鸿运酒店厨房用品批发部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被告修水县季风唐食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家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