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德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森,男,1974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李德森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德森去到岑某1市岑城镇工农路新华书店斜对门国光服饰城门口,将被害人林某1背包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00元扒走。同日,民警在岑城镇北环大道166号门前将被告人李德森抓获,在李德森身上检出上述被盗现金5370元。民警依法将现金5370元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林某1。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德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德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李德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德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上,根据被告人李德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德森退赔被害人林凯燕��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