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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8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文、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文,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容绍云、苏俊源,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赫威、徐衍超,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杨昭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存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俊,项目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于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娟娟,公司员工。上诉人苏文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三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支付苏文以下费用:1、临时安置补助费,费用按房屋租金6000元×临迁期12个月,合计72000元;搬迁补助费6000元;2、老人慰问金10000元;3、房屋重建费用8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8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苏文的房屋坐落在海珠区洪德路凤宁街XX号的二层建筑(房产证号:00××85号,建筑基地面积64.0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28.13平方米),苏文一家六口长期居住在此。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为兴建海珠区地铁八号线,于2014年7月份在上述房屋附近进行爆破施工,对上述房屋造成了巨大损害。原审过程中,苏文于2016年4月7日提起危险房屋重建价格评估申请,希望以此证明房屋重建的具体价格,但原审法院以节约司法资源为由,不予准许苏文合理合法申请,并以苏文提供证据不足作出对苏文不利的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忽略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先施工后鉴定的违法违规施工的事实。根据《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施工等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是距离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二是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三是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距离施工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四是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关于苏文房屋是否在需要鉴定范围之内的问题,中隧集团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多份施工图纸、施工方案、鉴定素材中均已清楚明确处于范围之内,双方就这问题也已达成一致共识。因此,依法而言,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应先鉴定再爆破,之所以规定要先鉴定再爆破,就是为了保存施工前房屋的安全状态,一旦施工后出现房屋损害纠纷能互相比对,判别损害与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2014年7月11日就已开始实施爆破,2014年9月11日才进行房屋鉴定,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更故意颠倒是非黑白,在房屋鉴定报告(新稳鉴字2014第0842号)中的鉴定目的声称是“施工前所做的安全鉴定”。三、由于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存在违法违规施工的行为,直接导致苏文举证不能,所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承担。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一方面不承认爆破施工对房屋造成了损害,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把房屋损害的原因归结为建造时间久远,年久失修,试图掩盖爆破施工对房屋造成的损害。而另一方面,在2014年9月,在没有任何第三方机构对房屋损害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中隧三处主动出具《房屋补偿协议》,希望与苏文磋商赔偿金额,显露其主观恶意。损害发生后,苏文第一时间通过多种渠道信访投诉、申请鉴定进行维权,尽己所能搜集证据,但由于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在施工前并没有依法对苏文房屋进行鉴定,没有保存到施工前的安全状态,导致房屋受施工影响的安全鉴定基点无法确定,客观上造成工程后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无法考究,导致苏文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四、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原审法院办案简单机械,让法律未能真正起到保护公民基本权益的作用,助长了大型企业随意侵权的歪风。原审过程中,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四次提起管辖权异议,各有说辞,互相推卸责任,其中中隧三处声称自己不是施工单位,主体资格不适格。为何中隧三处在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会作为主体委托鉴定并磋商赔偿事宜?直接反映出本次地铁工程管理混乱,容易造成大规模侵权事件,被侵权人难以确定实际承责人,维权艰难的问题。四次提起管辖权异议,说明恶意滥用司法权利,互相推诿责任,希望撇清干系,对诉讼态度恶劣,没想过实事求是面对问题解决问题。原审法院办案并未审查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之间的关系,没有确定承责主体,在判决书说理分析部分,对本案事实、法律关系没有展开具体分析梳理,简单机械运用举证不能的法律逻辑判决苏文败诉,难以让人信服。地铁工程是重大的民生工程,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作为大型建设单位,理应肩负一定的社会责任。五、中隧集团中标广州轨道交通二、八号的时间在2012年11月13日,委托爆破的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爆破的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中隧集团在2014年7月9日登刊安民告示,第一次爆破是2014年7月11日,即地铁公司、中隧三处、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集团实施爆破前没有按照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对本案的房屋所在地提前进行房屋的安全鉴定,是在实施爆破两个月后在苏文通过去区政府、街道进行信访、投诉才进行鉴定。六、苏文及全家从本案立案至今一直是被迫承租其他物业租用至今已经两、三年,每月费用租金是在5000元,已经超过苏文在诉状中提出一年的补偿。被上诉人地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苏文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损害与地铁公司的工程施工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苏文提交的证据只是一些零散的证据,而且房屋鉴定报告只是鉴定了房屋状况与损害,没有载明房屋的损害是因为地铁公司施工造成的。地铁公司已履行建设单位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地铁公司已经履行了建设单位的义务及开工前取得了建设施工的许可,依法进行了招投标。地铁公司在项目施工前、施工中也委托了监理单位,依法对项目的施工展开监督工作,保证项目依法进行。地铁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隧三处答辩称:同意地铁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隧集团答辩称:同意地铁公司的答辩意见。中隧集团认为一个项目的中标到项目进场需要一些时间,也要配合政府与业主的施工进度,不是项目中标就要实施爆破,通过公安机关的爆破批准后,鉴定时间要看项目的推进程序,项目与涉案地点50米时要进行鉴定,涉案房屋的鉴定没有违反规定,从鉴定结果可看出房屋本身是危房,苏文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确认双方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文的上诉,维持原判。苏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0元(按房屋租金6000元/月×12个月);2、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支付苏文搬迁补助费6000元;3、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支付苏文老人慰问金10000元;4、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支付苏文房屋重建费用8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凤宁街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苏文,占有份额为全部,建筑基地面积为64.06㎡,总建筑面积为128.13㎡,建筑结构及层数为砖木结构两层,所有权来源为1939年继承。苏文家人曾就涉案房屋出现的损坏问题,向广州市海珠区安委办反映信访投诉,广州市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出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称其提及的海珠区地铁八号线延长线工程不属该局监管范围,对于其反映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涉案房屋并多次向施工单位协商无果的情况,建议苏文向市级有关部门反映以协调解决。2014年11月13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八线延长线14标项目经理部给苏文出具了一份《关于凤宁街XX号民用住宅洽谈处理结果的答复》,载明:针对凤宁街XX号因房屋沉降引发投诉信访事件,致函恳请区政府予以协同处理,避免事态扩大。2014年11月10日,经海珠区龙凤街道综治办出面调解,凤宁街XX号户主之女苏某,广州地铁建设事业总部曾某、张某,施工单位中铁隧道集团贺俊进行了多方洽谈,现对该房屋处理事宜明确以下两套方案:方案一,凤宁街XX号住户临迁6个月,期间房屋内不得安排人员居住,期满后回迁。施工单位承担临迁费用、搬家费用、房屋修缮费用,并敬赠老人慰问金。修缮处理至有资质鉴定单位鉴定为完好房,并出具鉴定报告。相关费用及标准细目如下:(1)临迁费费用合计28800元;(2)搬家费6000元;(3)老人慰问金10000元;(4)房屋修缮费55200元。方案二:凤宁街XX号住户临迁6个月,期间房屋内不得安排人员居住,期满后回迁。施工单位承担临迁费用、搬家费用,并敬赠老人慰问金。户主负责办理原状修复手续,施工单位按照房屋推倒重建的标准承担一半建房费用。相关费用及标准细目如下:(1)临迁费费用合计28800元;(2)搬家费6000元;(3)老人慰问金10000元;(4)房屋重建费用90609元。等。据苏文提交的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正鉴字(2015)第191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委托人是苏某;鉴定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房屋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凤宁街XX号;结构形式砖木结构;建筑年代解放前;鉴定部位全部;主要危险情况综述:①该房屋的地基基础有发生不均匀沉降,部分墙体出现倾斜,倾斜率超出危险标准值,个别墙体出现受拉裂缝,裂缝宽度及长度严重超出危险标准值;②砖墙有风化现象:③木檩条、木桁桷出现严重腐朽现象;④屋面瓦片有严重风化现象;鉴定结论: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对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即为“局部危房”;处理建议:对房屋进行修缮加固处理,鉴于房屋年代久远,损坏较严重,如条件允许,对房屋进行整体改造处理;等。原审诉讼中,苏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补偿协议;2、新稳鉴字(2014)第084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3、孔某与苏某签订的租赁合同;4、孔某出具的收据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地铁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协议既没有签章,而且相对方也并非地铁公司;苏文没有出示证据2的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同时,该份鉴定报告的结论并未表明房屋受损与地铁施工具有关联关系,其中鉴定报告第九条第4款表明该报告是在施工前作出的,可见其与地铁施工没有关联性。此外,该报告检测表描述涉案房屋的受损情况主要是受到雨水侵袭,木梁腐蚀,这是砖木结构长期使用容易出现的情况,侧面证明涉案房屋的受损是因为历史久远造成的,与地铁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孔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身份证,也没有到庭,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应的合同是否有履行。另外,协议约定的租赁价格明显偏高,该地段房屋的租赁价格一般均在3000元左右,苏文主张的房屋租金已经达到珠江新城CBD高级公寓的同等月租水平,其主张明显不合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收据没有办法反映相应协议已履行,同时,苏文也没有提交任何银行转帐及付款的记录证明案外人孔某收到该部分款项;苏文没有出示房产证原件,该证据也无法显示相应的租赁协议是否已履行。中隧三处表示质证意见与地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中隧集团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协议没有当事人签字盖章,是空白的文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该鉴定报告恰恰证明涉案房屋自身存在严重问题,与中隧集团施工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仅有收据没有街道办及房管局的备案及打款的凭证材料,不能证明苏文主张的租赁关系及租赁费用。地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穗规选[2012]305号);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地证[2012]283号);3、施工许可事宜的复函(穗建质函[2013]1957号);4、工程招标文件;5、工程开工报告;6、中标通知书复印件;7、地铁公司与中隧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8、中隧集团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苏文质证表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建设合同承揽纠纷,不能以证据1-7认为地铁公司没有侵权责任,这仅仅是在施工前的相关建设手续;由于证据8没有出示原件,故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质证。中隧三处、中隧集团质证均表示对地铁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中隧三处为证明其主张,也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承包合同;3、安民告示复印件。苏文质证表示对证据l、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从证据3中可以看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八号线延长线工程(施工十四标)项目经理部并非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其是中隧集团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一个单位,由此可以看出中隧集团同样可以使用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这单位。从证据3还可以看出从2014年7月14日起,施工单位已对工程地点进行爆破施工,并非地铁公司所述的在2014年9月才施工的,从该告示第3点可以看出施工范围、手段确实有爆破施工,由此苏文认为涉案房屋受损与施工方使用爆破施工是有因果关系。地铁公司和中隧集团均表示对中隧三处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中隧集团为证明其主张也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2、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隧道施工检测总平面图及局部放大图;3、安全评估报告及爆破公司的资质证明;4、民用爆破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5、凤同区间施工监测日报;6、震速监测报告。苏文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从项目监测的点及反映出的距离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在距离施工点50米范围内,也证实了施工时间是在鉴定之前;中隧集团在答辩过程中也陈述了对涉案房屋相邻的其他房屋进行了赔偿或补偿,从这个行为反映出中隧集团的补偿行为并不是由于压力,而是其自愿作出的,中隧集团的爆破行为导致了涉案房屋受损的结果是毫无疑问的。地铁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地铁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对此地铁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该材料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周边是有其他大型基建工程在建及建成,同时,涉案房屋距离海珠涌非常接近,考虑到涉案房屋与河涌间的距离及涉案房屋木砖结果的特性及其建成时间,因此,其地基下沉是有可能因为土质靠近水源环境的影响而自身自然沉降或由其他大型基建工程的建设所造成的,与本案涉案工程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根据中隧集团提交的检测报告来看,涉案房屋沉降在合理的范围内,其要求重建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房屋鉴定报告中已给出相应处理建议即修缮、加固处理。中隧三处表示同意地铁公司的质证意见。2015年2月9日,苏文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苏文表示中隧三处,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集团均是地铁二八号线延长线的实际建设施工方。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均表示地铁二八号线延长线的实际建设施工方是中隧集团。中隧集团表示在中标通知书及承包合同中明确显示中标单位为其公司,承建工程为广州市轨道交通2、8号线延长线14标土建工程,中隧三处是其公司的子公司,本案中苏文并没有提交任何可以证明与中隧三处有关的证据。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是中隧三处的分公司,其自身并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适格被告。诉讼过程中,苏文还提交了一份《危险房屋重建价格评估申请》,申请对涉案房屋的重建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苏文系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凤宁街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苏文主张因广州市地铁二八号线的施工爆破行为导致其房屋受到损害,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对苏文的主张均不予确认。从苏文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苏文对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的侵权事实以及涉案房屋实际遭受的损失与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苏文申请对涉案房屋的重建费用进行评估,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因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的侵权行为导致必须重建的主张,为节约诉讼资源,对苏文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苏文要求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0元、搬迁补助费6000元、老人慰问金10000元及房屋重建费用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苏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苏文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苏文于原审期间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新稳鉴字0842号)的委托单位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八线延长线14标项目经理部,鉴定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鉴定目的载明:“因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八号线延长线14标项目即将施工。为了解周边房屋现时的安全状况、损坏程度及施工是否对该房屋造成影响提供判断依据,受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八号线延长线14标项目经理部的委托,我司派员对该房屋进行施工前的安全鉴定。”中隧三处于原审期间提交的《安民告示》显示自2014年7月12日起启动爆破施工。中隧集团于原审期间提交的《民用爆破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显示广州市公安局许可爆破作业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中隧集团于原审期间提交的《震速监测报告》显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26日对广州地铁二、八线延长凤同区间爆破震速进行了监测并制作了监测报告,其中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6日的测试位置为凤宁街XX号或XX号楼下。本院认为:苏文以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在地铁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爆破造成其房屋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苏文主张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爆破作业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苏文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新稳鉴字084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合正鉴字第1915号)显示涉案房屋已经存在损害的事实,据此,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的责任。苏文应承担房屋损害与地铁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而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亦应承担其施工符合相关安全规定的举证责任。从苏文的举证情况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新稳鉴字084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合正鉴字第1915号)均不是对损害原因进行的鉴定,且《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合正鉴字第1915号)亦载明“鉴于房屋年代久远”的内容,不排除涉案房屋原来就存在局部损害的可能,再根据中隧集团提交的证据,进行爆破工程的爆破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并经过公安机关许可其爆破作业方案,爆破过程中有施工监测日报、震速监测报告,现苏文也未对施工监测日报、震速监测报告所记录数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苏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地铁工程施工与涉案房屋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苏文主张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中隧集团先施工后鉴定的问题。《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施工等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距离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三)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距离施工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四)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按照上述规定,应先鉴定再施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新稳鉴字0842号)其中鉴定目的载明:“因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八号线延长线14标项目即将施工。为了解周边房屋现时的安全状况、损坏程度及施工是否对该房屋造成影响提供判断依据,受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八号线延长线14标项目经理部的委托,我司派员对该房屋进行施工前的安全鉴定。”,可见,中隧集团也是知道有关规定的,苏文表示不确认鉴定的日期在施工前。本院认为,根据中隧三处提交的《安民告示》显示爆破的日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启动,中隧集团提交的《民用爆破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显示广州市公安局许可爆破作业的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中隧集团提交的《震速监测报告》显示自2014年7月11日即对爆破进行监测,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新稳鉴字0842号)鉴定的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故对于苏文不认可中隧集团辩称先鉴定后施工的意见予以采信。中隧集团又辩称由于爆破施工是渐进式进行,故在鉴定前爆破点与涉案房屋之间属于安全距离。苏文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述规定可知,正是因为爆破工程的特殊性,其潜在存在一定的危险,为避免纷争,有关行政机关才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中隧集团作为施工单位理应予以遵守上述规定,公安机关许可的爆破时间段为一年,中隧集团完全可以在实际爆破施工前完成鉴定工作。至于在鉴定前实际爆破点与涉案房屋之间是否属于安全距离涉及专业问题,本院不作认定,但即使中隧集团认为属于安全距离,也应通过公开的方式向涉及的房屋业主予以说明,以消除疑虑,本案中隧集团未举证证实就何时鉴定、何时爆破向苏文作出说明,故本院对于苏文主张中隧集团未在施工前进行鉴定的意见予以采信。鉴于中隧集团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遵循有关管理规定,其施工行为存在不规范,其在苏文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后,其属下内设机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八线延长线14标项目经理部书面作出承诺,愿意予以补偿,据此,本院认定中隧集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苏文在本案中前三项诉请的金额,均应以中隧集团原确认同意支付的金额为准。对于苏文要求支付房屋重建费用,结合中隧集团于2014年承诺的金额90609元,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由中隧集团向苏文补偿140000元,苏文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中隧集团为涉案地铁工程的中标单位及承包单位,苏文要求地铁公司、中隧三处广州分公司、中隧三处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因苏文未能证明房屋损害与地铁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涉案房屋重建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苏文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未考虑到中隧集团施工行为未能遵循有关管理规定及已经作出补偿的承诺而未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欠妥,本院予以改判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苏文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8800元、搬迁补助费6000元、老人慰问金10000元、房屋重建补偿费140000元;三、驳回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680元,由上诉人苏文负担各审10041元,被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各审26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粤海审判员  曹佑平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