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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钟儒意与孟庆斌、朱纪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儒意,孟庆斌,朱纪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083号原告:钟儒意,男,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庆斌,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纪鹏,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钟儒意与被告孟庆斌、朱纪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儒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民,被告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斌、朱纪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儒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庆斌、朱纪鹏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37863.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孟庆斌驾驶鲁LZ69**号小轿车从成都往仁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G213线1081KM800M处时,左转越过公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骑行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51142126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儒意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双方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发票报销联并扣除15%的自费药保险公司免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能按8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1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孟庆斌、朱纪鹏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孟庆斌驾驶鲁LZ69**号小轿车从成都往仁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G213线1081KM800M处时,左转越过公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骑行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51142126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儒意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50680.41元;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以公信司鉴﹝2017﹞临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0级伤残,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1.肇事车辆鲁LZ69**号小轿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朱纪鹏,被告孟庆斌驾驶该车系通过同事向被告朱纪鹏所借;2.肇事车辆鲁LZ69**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保单号为11114783900152170930,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11114783980037820564,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3.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双方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仁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仁寿县龙桥乡普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成都市尚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原告从事健身教练的职业资格证书,原告钟儒意在尚尊健身员工微信群聊天、活动照片、工作安排表等截频图片六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庆斌驾驶鲁LZ69**号小轿车与原告钟儒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钟儒意事故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孟庆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对于保险车辆运营中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朱纪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纪鹏所有的鲁LZ69**号小轿车手续齐全,也按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无安全隐患,其将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孟庆斌驾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3号】的规定以及上述的认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5068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并未有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不同意,按照眉山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按每天80元计算,即38天×80元/天﹦304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不同意,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仁寿县龙桥乡普唐村村民委员会及成都市尚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原告从事健身教练的职业资格证书,原告钟儒意在尚尊健身员工微信群聊天、活动照片、工作安排表等截频图片六张等形成了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实了原告于2015年8月开始在成都市尚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健身教练工作的事实,原告长期工作在成都,居住在公司宿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年×26205元/年×0.1﹦5241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66.6元计算128天,被告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认为应当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成都市尚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健身教练工作,月工资5000元,其误工费应当按5000元÷30天=166.6元每天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38天+出院休息30天=128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66.6元/天×128天=21333.3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保险公司认可2100元,因原告的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发票,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4103.71元。其中医疗费50680.4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即7602.06元由原告钟儒意与被告孟庆斌按3﹕7承担,即被告孟庆斌承担5321.44元,原告钟儒意承担2280.62元;被告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2423.3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33078.35元由原告钟儒意与被告孟庆斌按3﹕7承担,即原告钟儒意承担9923.5元,被告孟庆斌承担23154.85元,被告孟庆斌应承担的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钟儒意各项损失115578.15元,被告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实际应当支付原告105578.15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原告钟儒意与被告孟庆斌按3﹕7承担,即原告钟儒意承担300元,被告孟庆斌承担700元,被告孟庆斌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共计6021.4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孟庆斌、朱纪鹏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578.15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被告孟庆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6021.4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原告钟儒意负担160元,被告孟庆斌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杜同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毛 婷 来自